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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所造成

原告(系爭專利權人)前於105年5月24日申請「抗硫化之記憶體儲存裝置」(附圖)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提出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乃准予更正並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獲得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輔助性因素?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 按判斷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

二、 原告雖稱:其推出抗硫化產品後,記憶體的出貨數量即大幅提升,他廠相似產品接連推出,故系爭專利具…「獲得商業上成功」等肯定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惟查,依原告所提甲證4、甲證5記憶體銷售額,細譯其內容,各記憶體在導入抗硫化之後,並非所有記憶體的出貨數量都全部上升,有的型號出貨數量反而下降,又有的型號在導入抗硫化後雖然出貨數量上升,但各型號抗硫化記憶體於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間之平均單價皆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間非抗硫化記憶體之平均單價為低,則出貨數量上升之型號究竟是因為單價降低所致,還是因為引進抗硫化所致,無法得知。

三、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實施系爭專利之商品銷售量高於同性質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則依原告所舉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是因其發明之技術特徵而非技術以外之銷售策略導致商業上成功,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本件無法認定系爭專利具有上開肯定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亦無理由。

附圖: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法律e-1-專利

  • 發布日期 : 110-02-05
  • 更新日期 : 110-02-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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