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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如遭人虛偽移轉,依法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4.法律e-2-商標

原告陞鴻機械公司主張,註冊第01580852號之商標權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5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與其他公司商討商標授權事宜,而調閱系爭商標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系爭商標已於106年9月13日遭被告銡翔科技公司申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系爭商標之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簽立當下既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事後亦未經原告承認或同意,被告竟持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簽立該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仍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商標權之利益,致使原告所有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106 年9月13日所為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6年9月11日,當時既未經讓與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讓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則雙方所為讓與系爭商標之移轉契約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於106 年9 月13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商標權人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發布日期 : 110-02-05
  • 更新日期 : 110-02-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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