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論斷複數證據間是否具有結合動機,不得僅考量「所欲解決問題之關連性」,應綜合判斷各項因素

原告(系爭專利權人)前於106年9月4日申請「吊扇之散熱構造」(附圖1)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提出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乃准予更正並為「請求項1、4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附圖2)、證據3(附圖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證據3之輪轂安裝構件1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證據2所欲解決之如何散去馬達或控制單元產生的熱,以達到冷卻目的之問題時,自然不會考慮於與導管相通連之通孔上,設置如證據3所揭示之輪轂安裝構件12,導致端部開口完全封閉等,故證據2、3 間並無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亦無相互結合之教示與建議。

二、惟有關判斷複數證據間是否有結合的動機,於判斷時,原則上,得綜合考量複數證據之間的「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第4頁已自承「證據2與證據3同為風扇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在系爭專利採用「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技術,證據2則採用「附接」技術,兩者差異主要在葉片與殼體之結合方式。後續在考量證據2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時,自須將「葉片與殼體之結合方式」列入考量因素,以判斷證據間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

四、復查,證據2之風扇組件,採用葉片與殼體相互結合或附接等型態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3則揭示風扇葉片30或50一個或多個開口與輪轂安裝構件12中的開口22對準,透過緊固件26穿過該等開口,以達到嵌插固定至輪轂上,因此,證據2及證據3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具有「接合或附接以固定風扇葉片」功能及作用而具有共通性,況且證據3已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30或50與輪轂安裝構件12相互嵌插」技術特徵,即證據3已存在結合動機之有力事項,足堪認定兩者有動機能結合。

五、綜上,原告主張,僅以風扇散熱之單一「所欲解決問題」作為判斷事項,進而認定證據間「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並稱「功能或作用」、「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亦不同,而不具結合動機云云,顯有偏頗而不足採。是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法律-1-1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法律-1-2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4.法律-1-3

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0-03-05
  • 更新日期 : 110-03-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988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