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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置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圖1)。嗣參加人(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附圖2)、9及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不具進步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原告雖主張:證據2、3所揭示之軟體係應用於行動設備之行動應用程式(Mobile App),而證據9、證據10所載之軟體係應用於桌上型電腦之軟體,屬不同技術領域,無法輕易結合。然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

二、經查,所謂「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本件證據2、3與證據9、10皆為金融看盤軟體,屬IPC分類號G06Q 40/04「專門適用於行政、管理、商業、經營、監督或預測目的的數據處理系統或方法」、「金融,如銀行業、投資或稅務處理;保險,如風險分析或養老金」、「交易,例如股票、消費品、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貨幣匯兌」之技術領域,其應用於桌上型電腦或行動設備之行動應用程式並不影響證據揭露之技術特徵所涉之技術領域。

三、又所謂「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予以判斷,證據2、3與證據9、10皆具有從網路接收伺服器傳送之金融產品資料並將其整理、歸納為各式圖表數據顯示於螢幕的功能,證據2、3與證據9、10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綜合考量證據2、3與證據9、10係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與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2、9及10具有結合動機,且證據3、9及10亦具有結合動機,從而原告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證據2、證據9及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25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其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法律-1-專利-1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3.法律-1-專利-2

  • 發布日期 : 110-04-05
  • 更新日期 : 110-03-3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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