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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舉發撤銷訴訟,如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具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拘束,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並提更正,刪除請求項1。案經被告審查,為「105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認後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告即依第一次訴願決定及前案訴訟判決意旨重為審查,為「請求項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判決就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對於本案有無拘束力?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雖非訴訟標的本身,惟其作用在於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是對專利舉發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既判力之確認效。

三、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6月17日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事實,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及105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為105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四、又關於證據2、3、4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之確認,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內,已生拘束力,在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之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本院應以前案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前案訴訟判決內容之判斷。
五、綜上,因前案訴訟業以確定判決認定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對本件有拘束力,故被告依第一次訴願決定及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而為「請求項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0-05-05
  • 更新日期 : 110-05-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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