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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案之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原告104年1月26日以「個人對個人服務交易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申請案,附圖)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原告於105年9月及106年4月11日分別提出修正本,經被告依106年4月11日修正本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審查,核認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核駁再審查為系爭申請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認後為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系爭申請案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之修正內容,是否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法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申請案於審定前,雖然對於據以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得進行修正,但修正之結果,不得增加其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new matter)。

二、又本案被告係依系爭申請案106年4月11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暨申請專利範圍,作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故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與申請時(104年1月26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進行比較,以判斷是否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三、復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6章亦規定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得知者。

四、經查,本件原告106年4月11日之修正…僅將內容修正為「需求者與供應者之間係分別透過該需求者模組與該供應者模組進行遠距即時通訊,以完成需求者所要求之服務,並在需求者與供應者均同意之下由該主控模組以側錄方式記錄服務資訊」。

五、次查,系爭申請案有關「供應者模組」及「使用者模組」之說明書內容僅揭露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具有錄影或錄音的功能,並可供登記資料及搜尋資料,並無揭露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具有遠距通訊的功能。再參諸說明書〔0011〕及圖1,服務交易管理系統另包含一資料傳輸平台,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述說明書所述由手機、電話或系統完成之即時通訊究竟由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完成,抑或是由資料傳輸平台所完成。

六、綜上,原告106年4月11日修正後請求項1「需求者與供應者之間係分別透過該需求者模組與該供應者模組進行遠距即時通訊,以完成需求者所要求之服務」之文字內容係改變申請專利範圍中的部分技術特徵,限定遠距即時通訊係由需求者模組與供應者模組進行,該部分技術特徵無法由說明書或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修正後的技術內容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
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

3.法律E-1(專利)

  • 發布日期 : 110-06-05
  • 更新日期 : 110-05-3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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