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而非要求完整對應揭露每一視圖
原告105年4月8日以「鞋底」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圖1)。嗣參加人(舉發人)以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經查,證據2(附圖2)已揭露系爭專利鞋底前端翹起及鞋底底部之外觀特徵,又依證據4俯視圖可知(附圖3),其已揭露該鞋底頂部之前端為橫向波浪紋路,中端有二橫向肋條、中置二直向肋條,及中端至後端部分則有數條橫向肋條及一貫穿數橫向肋條之中央縱肋之特徵。
二、復查,雖證據4與系爭專利為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略有差異,但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證據4簡單修飾為鞋底頂部前端增加橫向條紋、中端至後端增加波浪肋條,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且該等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此外,原告雖稱:證據2鞋底之齒狀波浪紋路在波峰、波谷處為較柔和的曲線,而系爭專利「仰視圖」之波浪紋路在波峰、波谷處則為接近銳角之曲線,兩者之設計特徵不同,且舉發證據之組合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各面圖特徵云云。惟查,證據2之鞋底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波浪紋路相較,二者之波峰、波谷處均為大於九十度之鈍角,並非原告所稱之銳角,且二者之波浪紋路在彎折角度與數量、比例上均極為近似,亦呈現相同之整體視覺效果,設計特徵並無不同。
四、再者,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其重點在於整體比對,而非要求須完整對應揭露每一視圖。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各視圖目的在於構成一整體之鞋底設計,而鞋底產品其造形構成基本上為左、右對稱,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鞋底之側面及底面造形,其鞋底頂面之特徵亦為證據4之簡單修飾即能完成,因此整體觀之,證據2、4之組合,已可揭露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創作性。
五、綜上所述,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附圖3:證據4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0-07-05
- 更新日期 : 110-06-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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