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就混淆誤認之虞必備的兩個要素已欠缺其中一項

3.法律e-2.商標
原告(聖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聖旺商旅San Juan Easy Stay Inn Taina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旅館」等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982751號商標,嗣參加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做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意旨如下:
本件所存在之混淆誤認相關因素:

一、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以整體觀之,系爭商標為「聖旺商旅」下置字體較小之英文字串,註冊第186675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神旺大飯店」下置字體較小之英文字串,兩商標在設色、字體、中英文字均有所不同,整體商標圖樣呈現給消費者的感覺有所差異,雖「聖旺商旅」與「神旺大飯店」均有「旺」字,然並未對「旺」字刻意放大予以突顯,且系爭商標字首為中文「聖」、字尾為「商旅」, 據以異議商標字首為中文「神」、字尾為「大飯店」,有明顯不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二、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皆指定使用於飯店、餐廳等服務,本質上並無差異,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三、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餐飲及旅宿相關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原告主張早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系爭商標即已在市場上行銷多時,應屬可信。再者,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旅宿業服務位於臺南市中心,標榜為市區內地點方便的商務旅館,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者之旅宿服務為星級大飯店,位於臺北市,顯有不同,且依相關使用事證,顯然未有誤認「聖旺商旅」與「神旺大飯店」有關之情形,雖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確實較系爭商標為高,但以餐飲及旅宿業服務市場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應可區辨兩者之不同,而不會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據上,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因此就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必備的兩個要素,系爭商標已欠缺其中一項,雖另一項要素,即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由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定,餐飲及旅宿業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事實已所有認識,兩商標服務之型態有差異,且無證據證明已有相關消費者產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發布日期 : 110-07-05
  • 更新日期 : 110-06-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123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