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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依據法令於包裝上標示「品名」,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之判斷

4.法律E-商標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法令規定在本案商品外包裝上標示「品名」為「循易寧錠(銀杏)食品」,並非出於行銷之目的,不構成商標使用。又該字樣標示在外包裝背面,字體小且未強調「循易寧」字樣,不會成為辨識標示,正面尚有較為顯著之「葉子」圖樣及「GINGKO TABLET」字樣,且包裝盒設計不同,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故意。另告訴人「循利寧」商品為「醫師藥師藥劑師指示藥品」,與本案商品為民眾可任意自行購買之食品有別,無將兩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並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云云。

智慧財產法院做成上訴駁回之判決,其意旨如下:

一、 本案商品外包裝,其正面標有「GINGKO TABLET」英文字及葉子圖樣,背面則標示「循易寧錠(銀杏)食品」中文字,且「循易寧錠」字體較「(銀杏)食品」加粗又放大,姑不論正面的「GINKGO」英文字是否會發揮識別商品來源之效果,但以我國習用中文之消費者而言,當也會以背面加粗又放大的中文「循易寧錠」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示,又本案商品流通於市場上,當屬出於行銷目的之使用,即構成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

二、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品名;復依據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食品品名標示規範彙整」,其中針對「食品內容物(原料)及其成分併同列示為食品品名者」,規定「如食品內容物非直接添加原料之純化成分者,或未達公告之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應屬食品原料萃取物中成分,不得直接宣稱該純化成分名稱為品名,僅得以其原料名稱及純化成分名稱併同列示之方式為品名。」本案商品為複方成分之食品,除銀杏果外,尚包含大豆卵磷脂、山楂等等(包裝盒上成分記載),依前開規定,其品名固不得標示為「銀杏」,但仍得以「某某萃取物(含銀杏果)」等類似之方式標示,惟被告卻標示「循易寧錠(銀杏)食品」,而「循易寧」並無固有意義,其非原料亦非成分的名稱,顯與所標示之食品的本質並不相符。

三、 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的「循利寧」,只是覺得方便好用才將本案商品取名為「循易寧」等語,顯見被告以之為命名,主觀上是用來辨識商品來源,客觀上也發揮了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不僅構成商標使用,被告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 本案商品為「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血液循環改善藥劑等商品為類似之商品,又民眾既可任意購得本案「循易寧錠」商品,且該等民眾亦可在社區藥局、藥妝店等透過藥師、藥劑師指示下購得告訴人「循利寧」商品,顯見「循利寧」與「循易寧」之相關消費者為一般消費者,而非僅限於藥師等專業人士。又二商品同屬含銀杏成分之商品,且一同在藥局或藥妝店販售,則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發布日期 : 110-08-05
  • 更新日期 : 110-07-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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