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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前提下客觀檢視,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申請「可應用於資料儲存裝置之記憶體管理方法」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不予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提出修正。被告於審查後,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指陳:本件原判決未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概念予以闡明,並令兩造有充分辯論之機會,係判決違背法令。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二、且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三、經查,原判決已論明…有關「其中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等於或小於該私人記憶體空間的容量」部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位於主機中之預留記憶體空間容量與私人記憶體空間容量大小關係,僅存在大於、小於或等於三種可能性,而當外界(儲存裝置)向主機請求預留一記憶體給其使用時,主機基於成本及主機記憶體之整體效率考量,實無可能提供「大於」所請求之空間,是該預留空間只會等於或小於私人記憶體空間容量,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簡單轉用所能輕易完成。

四、復查,有關「判斷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是否足夠儲存該些子對照表」部分:引證1第49段第2至5欄已揭示儲存裝置104可以將data table 124全部或部分傳至主機快取記憶體112中,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知悉,若預留記憶體空間容量小於子對照表,則子對照表當然無法傳送到預留記憶體空間內,因此,引證1的data table 124在傳送前必然會先判斷主機快取記憶體112容量是否足夠儲存,此項差異技術特徵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之教示所能輕易思及。

五、承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所揭示之內容及該領域之通常知識,透過簡單之修飾、置換或轉用所能輕易完成,是引證1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所稱的引證1、2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本件原判決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考量因素,業已說明綦詳,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如何參考引證1之教示進而產生簡易改變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亦已論述明晰。

六、綜上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概念予以闡明,並令兩造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0-09-05
  • 更新日期 : 110-08-26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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