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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專利「絕對新穎性」不同,只要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屬之

被告甲原於告訴人乙公司擔任技術應用部協理、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等高階經理人工作,且因甲擔任乙公司資訊安全委員會之委員,並參與公司秘密資訊管理辦法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制訂,而獲悉乙公司營業秘密檔案,並與乙公司簽有保密協定。

甲因認其在乙公司內未受到合理之待遇,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授權或逾越乙公司之授權範圍,接續將「FTH23研磨液產品」配方內容、告訴人乙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的特性、表現、「PLxxxx研磨液產品」及試作「FTPxx研磨液」、「FTP00研磨液」樣品之部分配方暨各該研磨液效果數據、「FTN6 Rev.5研磨液產品」配方內容系爭檔案,自乙公司伺服器下載、重製於公務電腦、個人外接儲存設備及筆記型電腦。

案經乙公司察覺有異,提起告訴,被告甲審理時提出已於我國公告或公開之說明書,以及相關網站文宣資料,主張系爭檔案之內容已公開,且不具檔案內容中乙公司聲稱之改良效果,故系爭檔案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

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見解如下:

一、 系爭檔案具秘密性

(一) 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本案系爭檔案所記載之秘密技術,已為保密切結書、秘密資訊管理辦法暨該辦法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及【FY2016】」具體定義為秘密資訊範疇。

(二) 關於技術內容之秘密性,與專利之「絕對新穎性」不同,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概念,其所要求者僅為最低程度之新穎性,只要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足當之,與該技術資訊是否確已達成改良功效無涉。故1 項營業秘密可能只是比一般知識、技法,多了一點技術上的先進性,或略為超過普通常識而已,且除了少數很明顯得知的情事外,原則上不應允許將多項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以證明某項技術資訊不具秘密性。

(三) 系爭檔案是否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而不具秘密性,主要應著重於該等資訊與先前技術所揭示單一發明之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或2 者雖有差異、但該差異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在被告行為時、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而知的,是倘非完全相同,且該差異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在當時依通常知識即可得而知者,即應認該技術資訊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四) 甲所提證據與系爭檔案內容有所差異,且甲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關差異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無從否定系爭檔案之內容具秘密性。

  1. 甲所提專利說明書,其記載之實施例,與「FTH23研磨液產品」配方相比,主要成分含量不同、氧化劑成分不同,且未揭示其他成分之差異;乙公司所屬之日本總公司前已申請而公開之多項專利,雖可能涉及「FTH23研磨液產品」配方等上位概念之技術內容,然並未揭示該等配方之整體或全部資訊,且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的判斷並不完全相同,彼此間的判定結果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2. 甲所提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期在本案被告行為之後,並非先前「已知」之技術;又該說明書之技術內容甚為廣泛,似非可直接且無歧異地適用在「乙公司使用之化學品物質技術資訊」;復該說明書未如系爭檔案,明確揭示何廠商生產之特定「化學物質」商品,針對何種特定之研磨對象具有「研磨速率提升」或「加強效果」效用,且未揭示公司之何項產品有使用何供應商提供之該特定「化學物質」商品,是兩者資訊顯有差異。
  3. 甲所提網站文宣資料,其揭示之研磨液產品主要係採用二氧化鈰(CeO2)作為研磨微粒,與乙公司「PLxxxx研磨液產品」及試作「FTPxx研磨液」、「FTP00研磨液」樣品所採用之研磨微粒不同,且該網站文宣並未記載前述產品或樣品配方之PH值、研磨微粒粒徑、濃縮倍數等等資訊,亦未對不同產品間之效能進行實際數值之比較,兩者所揭示之內容明顯有異。
  4. 甲所提專利說明書,其比較例所揭示之PH值,與「PLxxxx研磨液產品」所載之PH值不同;且未揭示其是否採用與「PLxxxx研磨液產品」之構型、表面特性皆相同之物質作為研磨粒子,實與「PLxxxx研磨液產品」之資訊存在差異。
  5. 甲所提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期在本案被告行為之後,並非先前「已知」之技術;又該等說明書揭示之化學成分組成,雖與「FTN6研磨液產品」配方組成相同,僅揭示主要成分之含量比例,未提及另一成分酸類之含量比例,且該等專利所揭示之主要成分之含量比例,亦與「FTN6研磨液產品」之主要成分含量比例有別,是各該專利與「FTN6研磨液產品」間,仍至少存有主要成分、酸類成分之含量比例之差異。
  6. 綜上,甲所提證據與系爭檔案內容存有所差異,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差異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無從否定系爭檔案之內容具秘密性。

二、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得合法觸及存放在乙公司伺服器內之系爭營業秘密檔案,然其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未經授權或逾越職務目的範圍,下載、重製該等檔案,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0-09-05
  • 更新日期 : 110-08-26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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