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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致其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8日申請「伸縮式水管結構(二)」新型專利(附圖1),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有違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指陳:本件原判決未實際調查…僅憑證據3(附圖2)記載即稱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彈性外管,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係判決違背法令。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經查,證據3係有關於本發明揭露一種可擴展及可收縮軟管,當施加液體壓力時自動地縱向擴展和自動地橫向擴展的軟管…當該軟管內的該液體壓力釋放時,該軟管將自動地收縮至收縮狀態,該軟管包括由彈性材料製成的內管和由非彈性材料製成的外管,無論是在收縮狀態還是在擴展狀態下,該內管均同心地位於該外管內…當該內管在收縮狀態與擴展狀態之間轉變時,該外管相對於該內管橫向和縱向地運動。

三、復查,證據3軟管雖由「非彈性材料製成的外管」組成,但未明文實質或隱含排除該外管採用彈性編織材質之可能,且說明書…其已揭露外罩管可為具有彈性之材質,其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管係具有彈性」的技術內容。從而…證據2(附圖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編織外管是否具有彈性」,而該差異已為證據3所揭露。

四、且原判決因認:基於證據2、3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為伸縮式水管結構、證據3為可擴展及可收縮軟管,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3均為運送液體材料之管體,二者在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3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證據2、3之組合亦具有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當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五、承上,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根本沒有去實際調查美國第3481368號專利的外罩管究竟為何結構,僅憑證據3的記載即稱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彈性外管,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屬無據。

六、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法律E-專利-2
附圖2:證據3主要圖式

4.法律E-專利-3
附圖3:證據2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0-10-05
  • 更新日期 : 110-09-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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