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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使用於乳酸菌商品,不得作為有使用於中西藥品之事證

4.法律E-商標

訴外人大亞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7日以「茯敏」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藥」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949519號商標,嗣於94年5月20日系爭商標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婦潔藥品有限公司。其後,參加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 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客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是否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為之。若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致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而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

二、 原告為證明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所提之商品型錄照片、實物照片,雖可見2018年5月23日之製造日期及系爭商標標示於「利撒爾益生菌100」等商品外包裝盒,然僅可證明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乳酸菌商品,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中藥、西藥」商品。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兩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倘兩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自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行政判決)。所謂藥品需納入藥事法規範,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除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外,為求規範之周延性,另就用途及功能而為概括之規定,凡為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或功能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且為維護用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理方式,藥商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屬偽藥。而食品之範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用以提供人類能量及營養需求。一般食品無須預先審查,係由業者實施自主管理,確保產品及各項之製程、衛生、安全、標示、廣告及使用原料等,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準此,藥品、食品在法律上之含義、規範目的及管理方式,各有不同,是屬兩事。

三、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乳酸菌商品與指定「中藥、西藥」商品,具相同醫療保健功效而為相同商品,並持續使用乳酸菌商品等同使用中西藥商品云云。然「乳酸菌」商品係以提供特殊菌種為目的而具保健功效之商品,屬「營養補充品」組群,「中藥、西藥」商品係以治療、矯正人體疾病為目的之藥品,兩者於用途、功能及目的均不同,且不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縱使營養食品,因具進補、養生及保健之機能,而國人有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常於保健議題相提並論。然藥品、食品應加以區分管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見解,非屬相同商品,自難執系爭商標使用於「乳酸菌」商品之事證,作為其有使用於「中藥、西藥」商品之論據。

  • 發布日期 : 110-10-05
  • 更新日期 : 110-09-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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