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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上訴人以主觀見解續予爭執,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申請「氣冷式引擎單元」發明專利(附圖1),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指陳:原判決對證據3(附圖2)至5等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未說明其動機存在之具體理由,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二、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據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三、經查,本件證據3所揭露之機車引擎與證據5之年鑑所列全球各廠牌各車種所使用之引擎型式及其詳細規格表,屬燃燒發動機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製造證據3之機車燃燒發動機時,本會參酌證據5所揭露市售機車引擎既有之規格。

四、再者,證據4(附圖3)為配合證據3、5使燃燒發動機符合廢氣排放標準所應具備之物,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置證據3、5之機車燃燒發動機所必須具有之觸媒時,自會有動機參酌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4、5均包含燃燒發動機所具有的引擎散熱及排氣之功能。證據3、4、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原審已詳予說明。

五、承上,則上訴人主張證據3至5縱具有某些相同的基本結構或必備構件…原判決僅憑藉「均屬燃燒發動機」之相關領域,即認技藝人士必能輕易組合該等證據,已過度簡化燃燒發動機領域之技術種類與困難度,對於組合該等證據未說明其動機存在之具體理由,屬判決理由不備部分,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以其對法律上主觀見解續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法律e-1-1

附圖2:證據3主要圖式

4.法律e-1-2

附圖3:證據4主要圖式

4.法律e-1-3

  • 發布日期 : 110-11-05
  • 更新日期 : 110-11-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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