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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已對外公開、屬一般從業人員普遍所知,且無法為企業取得市場競爭優勢者,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及經濟性

被告A於告訴人甲公司擔任研發專員,其利用職務權限,自部門電腦下載甲公司所有之「康貝兒(N)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下稱「技術標準書」),將該技術標準書有關康貝兒乳酸菌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配方之部分內容,予以刪除並重新編輯後製作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其內容包含「NO」欄、「原料代碼」欄、「成份」欄等系爭產品「成份資訊」,以及「1kg」欄及「單位」欄等有關系爭產品成份「重量、比例」之配方資訊,但不包含「康貝兒(N)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備註欄所載「原料供應商」及「產品製作操作程序」等內容。

A將乳酸菌成分書交給與甲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乙公司負責人B後,由B轉交給被告C,C再以拍照方式,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提供給被告D,被告D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部分內容以馬賽克遮蔽後,上傳至其經營之部落格,作為文章之附圖。案經甲公司發現提出告訴,檢察官以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起訴被告A等四人,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請求對被告乙公司科以罰金;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自技術標準書重新編輯製作之乳酸菌成分書不具經濟性,且甲公司未對技術標準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乳酸菌成分書非屬營業秘密,被告A等四人及被告乙公司均無罪。

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二審判決認定,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非屬營業秘密,被告A等四人及被告乙公司均無罪,理由如下:

一、 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不具秘密性
(一) 乳酸菌成分書固載明NO1至20所示產品「成份」,惟市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盒,原即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食品之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且經由網際網路檢索系爭產品,亦可在產品介紹之相關網頁輕易查得成分、乳酸菌菌種及每單位重量所含乳酸菌菌種數量,可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NO1至20所示「成份」,並不具有秘密性。

(二) 依主導系爭產品研發之甲公司前研發部經理證詞,對於主導研發系爭產品之「益生菌」專家而言,系爭產品之「配方、比例」於益生菌業界並非「營業秘密」;復依甲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之證詞,「乳酸菌(益生菌)」業界熟知該項技藝者,只需瞭解各該乳酸菌「種類、成份」而無庸知悉任一「重量、比例」,即能做出相類似之產品,既然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已經依照衛福部的法令,揭示「種類、成份」,堪認「重量、比例」應屬一般從業人員早已普遍所知之資訊,自無任何秘密性可言。

二、 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不具經濟性
(一) 甲公司製作系爭產品時,須搭配技術標準書「成份」欄、「1kg」欄及「備註」欄所載原料供應商,以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針對不同供應商提供之原料,所得出最適操作程序,製作系爭產品,始能取得市場競爭優勢。

(二) 系爭乳酸菌成分書雖具「成份」欄、「1kg」欄之內容,惟缺少技術標準書「備註」欄及「操作程序」等內容,對於競爭者而言,實難帶來競爭優勢,致使甲公司損失經濟利益或削減競爭優勢,從而,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不具經濟性。

  • 發布日期 : 110-11-05
  • 更新日期 : 110-11-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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