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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明顯不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而無法建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理,應判斷該創作具有進步性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速食麵碗組」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圖1)。嗣原告(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並提更正,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為「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附圖2)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經查,證據2 係在維持複數杯體相同結構下,對「杯底」內折緣(4)進行設計變更,以調整「『單一』杯體高度」,系爭專利則著重「碗體形狀」之設計變更,以調整「『複數』碗體形狀大小」,因此,兩者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明顯不同。

二、另就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其雖具有調整碗體或杯體尺寸之簡易基礎能力,然證據2整體創作係以複數杯體疊合以減少堆疊空間…相對而言,系爭專利調整「內外碗體形狀」之設計方向係為解決紙封件熱壓固設等特定問題所為的技術手段,在系爭專利與證據2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差異甚大的情況下,就證據2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並無法逕行推定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對「內外碗體形狀」進行調整,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非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

三、如上述,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且無法逕行推定「該內碗與該外碗的形狀大小不一樣」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是以,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各個紙杯之杯緣也是彼此疊靠在一起…由於各個紙杯之杯緣彼此疊靠,該紙封件也能順利固設於該杯緣上。既然證據2所能產生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無異,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是以…系爭專利以「縮小內碗體積」為手段來加以解決,僅為形狀大小之簡單修飾,應為公知常識而可輕易完成。

五、惟查,判斷進步性之考量應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及對創作「整體為判斷」…簡言之,進步性判斷順序為先考量「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嘗試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以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若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方須審視「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並予以綜合考量。原告主張證據2同樣具備「縮小包裝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係屬「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之有利功效」審酌事項,縱令系爭專利與證據2功效接近,然基於證據2已明顯不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而無法建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理,應判斷該創作具有進步性。從而原告主張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法律E-專利-1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5.法律E-專利-2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0-12-05
  • 更新日期 : 110-11-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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