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3日申請「壁釘」新型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圖1)。嗣參加人(舉發人)以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並提更正,刪除請求項3、4,並更正請求項1。案經被告審查,為「109年5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5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組合證據2至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指出:
一、經查,證據2至5均為壁釘相同技術領域,作用或目的在於釘入牆面後,使其穩固、便利及耐用而具有共通性。證據2(附圖2)、5(附圖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之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倘非明確記載或推導之有利功效,不予考量。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本創作巧妙地將凸部與一體射出之膠套為完整結合,其所設計出之壁釘使用範圍大幅包含於不同緯度氣候帶之國家相應房屋使用,縱一體射出技藝及凸部已見於相關技術領域,然其結合後之相關差異,已見於先前修整之合適、明確且有技術差異之權利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思及,為具進步性之創作。
四、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雖說明:本創作所提供之壁釘(100),其包含桿體(10)、釘頭(20)及轉動頭(30),為一體成型(integrally)壓製(pressing)製成,再將膠套(40)包覆桿體(10)及轉動頭(30)進而完成壁釘之製造,不僅製造成本低,製造流程較為簡化,具有提升經濟效益的優點。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說明「凸部與一體射出之膠套為完整結合,其所設計出之壁釘使用範圍大幅包含於不同緯度氣候帶之國家相應房屋使用」作用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推導,是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5之簡單結構變化或簡單附加,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五、綜上所述,組合舉發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主張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附圖3:證據5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1-01-05
- 更新日期 : 110-12-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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