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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使用商標,一方於婚姻關係結束後持續善意使用於營業行為,難認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3.法律E-2-商標

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憲明知註冊號01962892號之「恩恩努肉飯NN Braised Pork Rice 及圖」商標,係告訴人朱○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限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在臺○市○○區,使用「恩恩努肉飯」商標做為商店名稱,用以營業與販售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被告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上訴,其判決意旨如下

一、 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告訴人朱○佩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蔡○憲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間,前於華山市場經營「恩恩努肉飯」,嗣朱○佩於107年4月26日就上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智慧局於108年1月1日准許註冊登記,雙方於108年3月12日離婚,朱○佩嗣於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109年1月31日向智慧局提出商標評定(註),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經營提供飲食服務「恩恩努肉飯」商號等情。準此,足認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二、 被告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參諸告訴人證述可知,其於107年4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之日前,該店商標之圖樣已為「恩恩努肉飯」,該商店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開設,且由夫妻共同參與商店之日常營業行為,是商店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3月12日止。無論資金由何人所提供,就商店應屬雙方之婚後財產。況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8年3月12日離婚當時,雙方並未談及「恩恩努肉飯」商標及經營權誰屬等語。準此,足證被告於朱○佩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之前,已有使用該商標圖樣經營「恩恩努肉飯」事實,應足堪認定。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時,該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是被告於系爭商標遭朱○佩註冊後,仍持續使用之,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

三、 本案糾紛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朱○佩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即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有所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準此,被告主觀並無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之故意,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況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行為,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被告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8月13日以中台評字第H0109002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在案。

  • 發布日期 : 111-01-05
  • 更新日期 : 110-12-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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