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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訂有員工管理辦法,但無落實執行技術上之管制措施,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被告A、B、C三人前均為告訴人甲公司之員工,任職時皆曾簽領甲公司員工管理辦法手冊,內含保密規定,對於因工作上知悉、取得之營業秘密應予以保密,未經授權,不得重製。A、B、C三人分別擔任甲公司設備部門、生產及業務部門、研發部門之最高階級主管,但三人於104年仍任職甲公司期間,即合謀成立乙公司,經營與甲公司相同之鍍膜加工業務,三人並自105年3月至6月先後自甲公司離職。

A於任職甲公司期間,未經授權,重製因職務持有之甲公司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面、CIP離子蒸鍍設備相關設計圖檔、鍋爐體設備零件設計圖電磁紀錄;又使用甲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電子鎗系統設計圖、CIP離子蒸鍍設備電子鎗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訂做電源系統,供乙公司使用;並使用甲公司爐體設備零件設計圖,以乙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訂做相同尺寸、節距之爐體零件。B則於任職甲公司期間,以行動電話拍照方式,重製其持有之甲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等文件,並儲存於個人隨身碟。C則於任職甲公司期間,以個人硬碟擅自重製其持有之甲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並攜離甲公司;其於離職後,將B擅自重製儲存於個人身隨身碟之甲公司資料,重製於C之個人電腦硬碟。

甲公司發現上述情形提起告訴,檢察官以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重製之營業秘密而取得罪」,將A、B、C三人起訴。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甲公司未對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A、B、C三人被訴觸犯營業秘密法部分,皆為無罪,見解如下:

一、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二、 甲公司訂有員工管理辦法,其第17條規定:「有關甲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離職後亦同。」第19條規定:「禁止員工將工作資料、檔案、圖面帶離公司,或複印後私自帶回,並不得將個人之電腦程式、碟片裝在公司電腦上使用,否則視公司損失輕重予以處分,並視情形移送法辦。」但上開辦法僅得證明甲公司有使被告三人了解甲公司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三人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之本件系爭資訊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

三、 又上開員工管理辦法所載「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對於所涉知識、資料之內容為何、是否為本件系爭資訊,實無從得知。且系爭資訊之文件上,除ISO文件上蓋有「管制影印甲公司管制中心」之戳章外,其餘文件並無管制中心戳章,全部文件均未標示「機密」分類字樣,無法從系爭資訊文件之表徵使被告三人明瞭其為甲公司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四、 另根據相關證詞,甲公司電腦存放之檔案,無設定存取權限,每個人都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別人的電腦,看到別人的圖面;又甲公司實際上並未禁止攜出作業指導書,也未宣導保密措施,紙本文件未有保密措施,辦公室各部門間亦無設定門禁。

五、 此外,證人自承其曾攜帶手機進入廠區使用,被告A亦攜帶自己的電腦進入公司使用,直到離職均未被禁止,其電腦也從未被管制,在在顯示甲公司縱使於員工管理辦法規定資料不可拷貝、不可攜出、不可帶智慧型手機、不可自己帶電腦進公司等等,僅係規範式宣告;甲公司設有空泛規定,但無落實執行技術上之管制措施,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 發布日期 : 111-01-05
  • 更新日期 : 110-12-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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