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可依法自行認定,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機箱結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圖)。嗣參加人(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為「請求項1至2、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至4、9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9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指出:

一、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然能直接而無歧異得知,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二、 復查,證據2揭露之結合件(brackets)具有複數個圓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技術特徵,又證據2揭露位於牆壁上之釘子(nails),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技術特徵,且結合件及釘子兩者係相互配置,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技術特徵。

三、 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說明請求項3所述「卡合固定」之技術特徵,惟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卡合固定」之理解,係指「懸掛件」與「壁掛孔」兩者具有相互對位關係,使兩者對齊嵌入後可達成彼此拘束位移者即可。雖證據2主要採取懸掛(hang)方式達成固定之技術手段,然依上開解釋,證據2之結合件(brackets)及釘子(nails)彼此間有相對應之不同位置,上下共計6圓孔,其外型及空間位置即為彼此相互匹配之嵌合關係,可達到固定於牆壁上之目的,且在6個孔距之空間位置限制下,結合件(brackets)及釘子(nails)當然亦可達成相互對位關係及拘束位移之技術手段…基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惟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四、 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卡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採用壁掛孔進行「卡合固定」之方式不同,且從證據2第2.2圖可看出其孔洞都是圓孔形狀,無法卡合固定…況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證據2並無可供卡合之技術結構,與請求項3以卡合固定不同等等。

五、 惟查,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本件而依證據2第2.3.1節組裝說明及第2.2圖所揭露之結合件上圓孔、牆壁上釘子,既可相互對應並嵌合達到固定於牆壁上之目的,即相當於「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之技術特徵…自不能以證據2之結合件圓孔與牆上釘子間於嵌合時存有間隙或公差,即謂非屬卡合固定之技術方式,亦不能以原告主張要以對於機身施加外力是否會產生搖晃,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卡合固定」之技術手段。

六、 至於原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認定證據2並無可供卡合之技術結構。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示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是以,本件關於證據2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卡合固定之技術特徵,本院自得依所調查之訴訟資料自行認定,並不受該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法律E-1-專利

  • 發布日期 : 111-02-05
  • 更新日期 : 111-01-25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720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