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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申請「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附圖1)。嗣上訴人(舉發人)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提出更正,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指陳:證據3(附圖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未依據進步性審查基準之步驟進行判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

二、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步驟:1、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

三、承上,所以只要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

四、經查,原審經比對證據2(附圖3)、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後,認定證據2、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為一種打樁機,與系爭專利屬相同領域;證據3係有關一種藉著將硬化劑噴射注入於地中,與系爭專利鑽孔打樁裝置屬相關應用領域。證據2與證據3之間雖有明確組合動機,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流體導入單元、細部構件及對應技術內容等情,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複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與證據3之技術內容比對,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再者,系爭專利之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或以其對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圖:
第二圖為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流體導入單元及避震單元結構剖視圖

4.法律E-專利-1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法律E-專利-2

附圖2:證據3主要圖式

4.法律E-專利-3

附圖3:證據2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1-03-04
  • 更新日期 : 111-03-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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