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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逾期未領包裹(俗稱盲包)行為有無商標權侵害認定

涉案商標節錄(共41件,詳判決書附表一)

4.法律E-商標

檢察官公訴意指略以:被告吳○○明知其於民國105年間起,向不知情之黃○○,以一棧板每公斤新臺幣100元或13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得盲包內商品,均係屬於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判決附表一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放置在其所承租倉庫而持有之,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 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證人黃○○以一棧板包裹貨物每公斤100元或13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包裹內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8箱紙箱內所裝之商品後,均將之放置於其所承租本案倉庫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同年4月23日在本案倉庫查扣前述28箱商品後,再由警方於同年5月11日下午4時開封清點,經員警扣得部分商品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二、 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本案證人向被告購買盲包時,其所購買之盲包均以紙箱及塑膠封膜封緘,故其無從得知其所購買盲包內有何商品,亦無法知悉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情;再觀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搜索本案倉庫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所附照片,可知本案倉庫現場大多為未拆封、以紙箱包裝及其外尚以塑膠封膜包裝之整板棧板包裹,另其中雖有部分已拆封鞋盒,但數量非多,且已拆封鞋盒尚一併置放在未完全拆封之盲包包裹上等情。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倉庫現場所販賣之盲包大多為未拆封、無法看見其內商品為何等語,非顯不足採。

三、 辯護人辯稱:部分盲包因運送過程遭淋濕,必須先處理才拆封,不論有無拆封都是以公斤秤重、統一價格之方式販售等語,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販賣已拆封盲包商品與未拆封之盲包價格有何差異之積極事證。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陳列及販賣本案盲包,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販賣之主觀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 發布日期 : 111-03-04
  • 更新日期 : 111-03-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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