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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係以客觀之行為足認有保密意思且有不易被任意接觸之管制方式

被告甲任職於A化工公司,負責該公司之特用化學產品線之銷售業務、開發客戶及內部產銷協調等工作,其於任職期間曾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負有維護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A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依A化工公司頒布之「文書管理辦法」規定,載明歸類「限閱(密)」具體事項之文書,包括編號1、2之A化工公司財務銷售、呆滯品庫存資料、編號3、4之生產標準操作規範。
被告甲於離職前,將其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上述檔案文件,利用電腦設備接續以A化工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帳號,轉寄至其個人外部yahoo電子郵件信箱,另分別將上述檔案文件重製儲存於其住處內所有之個人電腦內。

被告甲離職後至B公司任職,將上述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檔案文件,以前開個人外部yahoo電子信箱轉寄至B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又將其個人知悉及持有A化工公司財務銷售、呆滯品庫存資料之檔案文件,以手機翻拍其中部分應保密之內容後,並利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將該截圖及說明文字傳送予B公司之營業部經理。

嗣經A化工公司提起告訴,檢察官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抗辯,主張案內所示檔案文件並非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該等文件係放在公司電腦磁碟機「public」(公開)資料夾上,亦無標示「機密」、「限閱」等字樣;或雖有標示但未依文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傳遞或存檔等,又被告僅就極少部分文件用line傳給B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其餘僅存於被告個人電子信箱或電腦內,並未對外洩漏等;且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僅是任職手續之形式,被告根本不知其內容,告訴人雖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但徒具形式,並未落實執行等語,難謂已採取客觀之合理保護措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認為系爭檔案文件均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見解如下:

一、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一) 編號1、2所示檔案,既已存放在告訴人內部之網路伺服器資料夾,存取資料設有分級授權,顯非公司內部一般人得以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該檔案內容均經excel表格予以彙整,顯示有高獲利、低獲利產品與相關數據,以及滯銷品與相關數據整理、計算、分析,並非單純資料之堆砌,亦涉及告訴人未發布之財務、營運、產銷及成本相關資料,一旦洩漏或公開,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營運安全、獲利與市場上之競爭力,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二) 編號3、4所示文件內容,乃為告訴人所獨有之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且屬「限閱(密)」之文書,顯非一般員工或競爭對手所知悉,具有秘密性,此種技術性之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既可供告訴人作為遵循而創造產值並降低生產成本,縱尚未有實際之量產品,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二、 告訴人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

(一) 依告訴人頒行「文書管理辦法」,已載明歸類「限閱(密)」具體事項之文書,包括編號1、2之檔案文件,且告訴人並已針對編號1、2所示電腦檔案以密碼、設定權限之通常合理可能方式進行保密管制措施。

(二) 營業秘密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限,由告訴人上開客觀上所採取之保密行為,已足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有將編號1、2檔案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該檔案文件即足該當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不以標示為「機密」或「限閱」者為必要,更不因該檔案係來自名為「Public」資料夾,即遽認其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三) 編號3、4之文件上,均有標註「限閱(密)」字樣,符合「職務保密協議書」營業秘密之規定。證人證稱,以106年當時技術,在公司內部或外部傳遞檔案時是沒有辦法做到加密碼鎖等語,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無法按文書管理辦法所定規定在傳遞電子文件或存檔時以密碼鎖住,係因當時客觀上之技術能力不足所致,並非無保護編號3、4所示檔案文件之意願,況且編號3及4之檔案文件既有註明「限閱(密)」字樣,縱未於傳送時以密碼鎖保護,亦無損於其有採取合理客觀之保護措施,被告仍有保密之義務,實難憑此認為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四) 告訴人針對營業秘密於「文書管理辦法」設有機密文書之保管、限制及調閱使用之規定,足認告訴人就編號1至4之檔案文件確已採取分級授權、帳號密碼之管制措施,並禁止員工擅自傳遞具有營業秘密性質之電子文件至外部網路,或未經許可加以保留存檔,堪認告訴人對於編號1至4之檔案文件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

  • 發布日期 : 111-03-04
  • 更新日期 : 111-03-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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