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之設計,如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屬易於思及
原告前於108年8月14日申請「動壓軸承之部分」設計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附圖1)。嗣原告申請再審查,經被告認系爭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其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引證1(附圖2)可否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設計專利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創作,亦即必須是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的設計,其所保護之標的為物品外觀之視覺效果之呈現。
二、又創作性之審查原則,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知悉之形狀或花紋等,即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
三、經查,本件依系爭申請案前揭圖式⑴立體圖、⑷俯視圖,與引證1前揭主要圖式相較,可知系爭申請案僅於設計特徵上,呈現增加1條同心圓線條之差異,縱然系爭申請案前開圖式可推導得知該圓環型溝槽斷面呈「梯型」形狀,然其所呈現之視覺特徵仍僅為四道同心圓線條,仍難謂系爭申請案之設計產生截然不同於引證1「V型」斷面所形成三道同心圓線條之視覺印象。
四、且原告所稱之「梯型」,實質上僅是將引證1之「V型」斷面底部之簡單修改為平面狀,對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進行前述基本幾何造形之調整修改實非困難,可認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引證1之技藝內容易於思及系爭申請案之創作。
五、再者,雖原告復稱:動壓軸承已是非常成熟的產品,故審查可專利性判斷,理應採從寬認定之態度,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之設計並未構成近似或類似,應有創作性云云。惟按設計專利係保護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創作內容在於應用於物品外觀之設計,故申請專利之設計,如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屬易於思及者。
六、承上,本件系爭申請案既為設計專利,依前揭說明,其賦予專利之目的係保護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縱系爭申請案所請「動壓軸承」之物品屬發展成熟之產品領域,然其設計特徵仍應與先前技藝有視覺印象上之明顯差異,始具創作性。
七、惟查,系爭申請案之圓環型溝槽所呈現四道同心圓線條之主要設計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且兩者就同心圓之線條差異僅為簡易變化,又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引證1之技藝內容得易於思及系爭申請案之創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
附圖2:引證1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1-04-05
- 更新日期 : 111-03-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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