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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居家生活的電器智能控制商品是否存在類似關係?

4-法律E-2-商標

本案的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simFY」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第35類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審查核准為註冊第018813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即異議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提起異議,經本局於108年1月3日中台異字第G01070101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經濟部108年6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58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訴訟,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採認參加人於網路購物網頁使用「SimFY」商標販售「全自動泡奶機」,其記載美國【SimFY】moomoo全自動智慧泡奶機之事實,認為於網路購物時,考量「SimFY」使用於網頁購物及商品之標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就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及「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居家生活電器智能控制商品,能否謂無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無存在類似的關係,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理,以下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判決意旨:

一、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非屬類似:

系爭服務為廣告、企業管理、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等服務,據爭商品為機械之馬達、居家電子設備之管理控制裝置等商品,二者顯屬有別,且系爭商標指定零售批發服務,係匯集各種特定商品於一處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該等服務所販售之商品範圍跨及不同類別之多項商品,所表彰者係銷售商品時所提供之零售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表彰者為商品之產製來源,縱偶有業者將系爭商標服務匯集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機械馬達、居家電子、電訊、聲音或影像設備之智能管理、遠端操控裝置等商品置於同一場所銷售,然因二者服務或商品之性質、功能差異甚大,服務提供者或產製主體有別,且於滿足消費需求上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二、 二者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雖二者商標圖樣近似,但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服務或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 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一) 系爭商標指定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服務所要保護的對象,係商標權人經其勞務安排規劃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而非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用以指示該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性質截然不同。再以現今社會大賣場、專賣店林立,消費者於賣場或專賣店選購特定商品之情形相當普遍,消費者會認知賣場或專賣店所銷售商品係來自許多不同業者,系爭商標前揭以特定專賣形式提供電器用品及器材等商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之服務,其服務之性質、提供商品之內容或範圍、服務提供者及商品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之情形有所不同,難認二者屬同一或類似。

(二) 系爭商標指定於「網路購物」服務部分:

1. 系爭商標指定之「網路購物」服務,其性質係提供各式各樣商品銷售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據爭商標則是用以指示商品來源,二者性質不同,且其販售商品範圍廣泛且不具體,消費者原則上無法預期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無類似關係。

2. 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Simfy〕moomoo全自動超智慧泡奶機於PChome購物網站販售之網頁及開箱文資料,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特定商品即智慧泡奶機上,非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核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無關。行政救濟階段檢送之燦坤線上購物畫面, SC祥昌電子網路購物畫面、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畫面、廣華電子商城購物畫面,上證2、3之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資料,可見掃地機器人、智慧音箱、家電或電子用品零組件、煙霧探測器、影像監視攝影機等商品可於網路通路或購物平台購得,然並無礙前揭二者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非屬類似之認定。
 

  • 發布日期 : 111-05-05
  • 更新日期 : 111-04-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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