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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之認定

被告甲原為告訴人A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乙在A公司於深圳轉投資設立之B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丙為A公司採購部副理,被告丁亦為A公司前員工。

甲、丁與大陸地區C公司之負責人,於非洲共同成立D公司,並為D公司營運之利益,指示乙、丙二人提供A公司電子零件產品供應商資料,乙、丙二人遂以電子郵件傳送、上傳大陸雲端硬碟之方式,將其手中所持有之系爭電子零件產品供應商資料,提供給丁,再由丁以電子郵件傳送給C公司之負責人。

案經A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以被告等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起訴。一審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系爭電子零件產品供應商資料,包含產品類別、資方區域、供應商名稱(英文)、臺灣地址、電話等,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之供應商聯絡資料,並非A公司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A公司取得該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且該等客戶資料未涉及任何消費者喜好、特殊需求分析,非不得透過簡單之電話訪查、市場調查得知,故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非屬A公司營業秘密,被告等人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名,獲判無罪;本案一路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改判被告等人觸犯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法院見解如下:

一、 系爭電子零件產品供應商資料,包含A公司與客戶交易之圖面、圖紙及成本分析相關資料;系爭圖面、圖紙放置於A公司公開網站,供客戶下載使用,故不具秘密性,非屬A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 系爭成本分析相關資料,並未揭露於A公司公開網站,自非一般接觸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系爭成本分析相關資料,為A公司生產、販賣事業活動之有用資訊,亦是同業競爭之重要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又系爭成本分析相關資料,只有工程、採購主管等有特定權限之人才能取得,A公司已透過權限限制閱覽之方式,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系爭成本分析相關資料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 乙是A公司工程主管,故得接觸系爭成本分析相關資料,但A公司並未指示乙將該等資料寄送給他人,乙雖有知悉、取得上開營業秘密之權限,然無將該等營業秘密再予重製、洩漏予他人之權限,故乙將其所知悉、持有之上開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丁,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該等營業秘密。

四、 丙是A公司外購的採購主管,而能接觸最高機密之成本資料;丙雖有知悉、取得上開營業秘密之權限,然無將該等營業秘密再予重製、洩漏予他人之權限,仍將其所知悉、持有之上開營業秘密,以上傳至雲端硬盤或上開附件夾帶檔案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丁,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該等營業秘密。

五、 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在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前或行為時,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重製、洩漏A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共同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1-05-05
  • 更新日期 : 111-04-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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