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公司主觀有保密意願,客觀未有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難認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被告甲原為原告A公司股東,其退股後成立被告B公司,並擔任負責人,A公司與B公司均從事光電設備製造業,彼此之間銷售產品及客戶範圍均高度重疊,屬相互競爭之公司;被告乙原為A公司繪圖設計工程師,負責繪製工程設備設計圖面;被告丙原為A公司採購助理,離職後至B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丁原為A公司機構工程師,離職後至B公司擔任技術業務人員。

甲為執行B公司業務,製造並販售蝕刻機,夥同仍於A公司任職之乙,提供其職務權限內所能得取得之設計圖面,乙明知其與A公司簽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仍未經A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其擔任A公司之繪圖設計工程師所擁有之閱覽伺服器權限,登入A公司之內部伺服器下載系爭圖面後,以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傳送洩漏予甲、丙、丁,協助B公司製造蝕刻機。

A公司就上述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000萬元;被告等人則抗辯A公司未對系爭設計圖面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非屬A公司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認定A公司未對系爭設計圖面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見解如下:

一、 A公司雖將系爭設計圖面存放於公司內部網路「正式發行圖面」資料夾中,並依照員工職位權限,分別設定二個帳號密碼。但依證人證詞,資料夾只有會計跟採購的帳號才可以讀取跟寫入,另外一個設計的帳號,只能讀取,不能寫入,可是可以複製,換言之,無論是設計、採購或會計部門皆可讀取該等資料夾,A公司並無針對人員使用系爭圖面之紀錄,實施具體追蹤措施;故A公司雖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其僅依部門概分兩組權限且共享帳號密碼等實施手段,考量原告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該等資料夾共享型態,客觀上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

二、 復依證人證詞,實際上A公司之系爭設計圖面,於使用完畢後,可由員工任意丟棄、銷毀,亦可由員工自行出圖列印給機台現場組裝人員,可知相關人員得由電子傳遞動作而取得系爭資訊,A公司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系爭設計圖面;另A公司提出之圖面文件資料,其上未有「機密」、「限閱」等加註警語以盡提醒之責,且無電子檔存取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實難認定A公司就系爭設計圖面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 至於A公司主張其與乙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該契約僅得證明A公司有使乙了解A公司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乙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A公司就系爭設計圖面確實有控管之行為,且上開契約內容第一條記載「機密資訊之定義」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尚難以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即認A公司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 發布日期 : 111-06-05
  • 更新日期 : 111-05-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04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