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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之補強證據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者,行政法院仍應加以審酌

原告前於109年2月27日以「顯示器之部分」向被告(智慧局)申請設計專利。嗣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修正本,修正設計名稱為「顯示器」申請再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附圖1),經被告依修正本審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認後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初審引證(附圖2)及再審引證(附圖3)可否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就上述問題,法院判決指出:

一、經查,系爭申請案為一種車用中控台之「顯示器」,初審引證為應用於汽車空調音響面板之飾板,再審引證應用於一種汽車中控台之顯示面板…都是應用在車用領域之顯示面板或該面板之附屬配件,故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可為該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先前技藝。

二、次查,系爭申請案在申請時…可看出該等圓形開孔是為對應安裝於汽車中控台之可調節車內溫度的圓形旋鈕或可控制車用設備的圓形按鍵而在顯示面板上挖設穿孔設計,是系爭申請案與再審引證之差異僅在於再審引證未揭露安裝前的圓形穿孔。

三、復查,上開差異,可從初審引證所揭露同樣為了安裝汽車空調音響等旋鈕,進而在該顯示面板的飾板下方處挖設三個橫向等距排列的圓形開孔設置而為易於思及之設計,是…再審引證矩形顯示面板之圓形旋鈕或圓形按鍵位置與初審引證三個橫向等距排列的圓形開孔設計進行簡單組合修飾,即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故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四、另原告雖復主張:再審引證所公開之内容並未有貫穿圓孔,其揭露之程度不足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得知…被告竟稱「以經驗法則應為貫穿開洞以操作控制」並據以審查,顯見其審查僅憑臆測,而非依據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内容。

五、惟查…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

六、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公開於西元2018年8月28日之媒體新聞報導「友達發表高效能、高可靠度車用及機上娛樂系統面板」…此乃補強再審引證之證明力…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七、復查,上開新聞報導除揭示車用駕駛艙顯示器照片外,內容並提及「中控台在顯示區域留有對稱的孔位可安裝按鍵或旋鈕」等文字…亦可證明早在系爭申請案前,在顯示器挖設貫穿圓孔是有其事實存在…況…再審引證及補強證據之新聞報導皆已證明在顯示器開設貫穿圓孔並可安裝旋鈕或按鍵等設計係屬先前技藝之事實存在,可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為該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用以形成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

附圖1-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

附圖2-初審引證案主要圖式

附圖2-初審引證案主要圖式

附圖3-再審查引證案主要圖式

附圖3-再審查引證案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1-07-05
  • 更新日期 : 111-06-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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