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機密資訊所有人未按其人力、物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控管機密資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告訴人甲公司為日本乙公司於臺灣投資設立之公司,主要從事偏光板、彩色濾光片、濺鍍靶材等產品之研究、開發、製造、銷售;甲公司於99年、102年自乙公司取得偏光板製程及改良之相關基本技術及專利,以進行偏光板產線改良專案(下稱T專案)。被告A於92年9月15日起,任職於甲公司,依聘僱契約對甲公司負有保密、競業禁止等義務,A於100年間升任甲公司生產技術課課長,負責偏光板生產製造、廠房設備運轉,並於103年1月起,參與T專案,並另與甲公司針對T專案簽立員工保密協定。

丙公司為甲公司競爭公司,為進行偏光板產線改良專案(下稱M專案),必須評估工程進度之規劃、產線上相關設備及器材之建置、搭配及擺放等事項,以確保未來投產之可靠性、良率,爰對外招募具有相關偏光板產線改良經驗之人員,並透過獵人頭公司與A有所接觸;A知悉有前往丙公司任職之機會後,遂利用職務之便,透過甲公司公用電腦,將T專案相關資料下載至個人隨身碟、以照相設備拍攝「T專案」產線設備照片,以及將存放於甲公司網路磁碟機「T專案」資料夾內之資料,透過甲公司電子信箱寄至個人信箱後,重製於A家中個人電腦,並於與丙公司接觸後,提供T專案相關資料,以解決丙公司有關M專案相關疑義。

案經甲公司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營業密秘罪等罪名起訴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甲公司未對T專案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名,判決A無罪,法院見解如下:

一、 甲公司係將T專案資料存放於甲公司檔案伺服器目錄中,且要取得權限許可者方可進入,但甲公司内部之所有員工,除可使用辦公桌上之個人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外,尚有20多部公用電腦可供使用。

二、 公用電腦内對於資料下載、存取之管控措施,甲公司於103年9月前僅有安裝紀錄軟體,僅能記錄何人使用電腦存取檔案、該檔案名稱、存取之伺服器路徑等,並未安裝任何管制存取之軟體,因此只要有人使用公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路伺服器内之專案目錄中,即可存取任何想要存取之資料,且不會於存取前中後出現任何警示或警告標誌或顯示,故而,不論使用公用電腦者係使用其個人之隨身碟或公用配發之隨身碟,均可無限制存取任何資料,而任何存取動作亦均不會被任何程式擋掉。

三、 甲公司於103年9月前,不只未在網路資料夾部分做好應有之人員使用管控,更未在公用電腦、電子郵件上安裝設置任何管控存取、傳輸資料之措施,僅透過簽署保密協議、頒訂網路管理辦法作業基準書等消極管理,甚至法務、稽核及電腦網路課人員均未不定期隨時進行相關資料維護及稽查,僅能被動等候申訴,事後處理。

四、 再者,甲公司對於公司内部所使用之公用或私人電子郵件之管控,並未設置任何防範措施,任何員工只要想透過電子郵件機制傳輸任何資料至其他公司或私人公用或免費私人電子郵件帳號内,告訴人均無從於事中有所知悉,僅能透過電子郵件帳戶中所具備之基本備份功能針對準備傳輸之電子郵件資料進行備份,或有人向法務或稽核部門申訴時,始事後向電腦課調閱郵件處理,直至103年9月後,甲公司電子郵件之使用始才被設定成不能把郵件寄到免費信箱。

五、 甲公司對於公司内部資料之存取管控及資料傳輸等,迄至103年9月之後方有存取管控軟體之安裝建置,及電子郵件之傳輸限制;而甲公司之法務部門一年大約會有3、4件向電腦網路課調取郵件紀錄調查有無資料外洩,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有同仁違規使用,足認甲公司理應早已預見此資安上所存在之漏洞,卻遲未採取上開並非罕見且購入價格僅約新臺幣7萬元左右之控管軟體,參酌告訴人甲公司為上市公司,資本額達45億元,規模非一般小公司可比,實難認告訴人已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控管告訴人主觀上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故T專案資料非屬甲公司營業秘密,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名,判決A無罪。

  • 發布日期 : 111-07-05
  • 更新日期 : 111-06-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60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