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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步性判斷之有利功效須是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該「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所揭露者之差異特徵所獲致的功效

原告前於民國89年8月11日以「化學機械磨光系統及其使用方法」向智慧財產局(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之1、第20條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6年、110年提出更正。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為「110年1月27日之更正事項,應予更正」、「請求項1至3、5、9至18、23至25、27、31至37、40舉發成立」、「請求項4、6至8、19至22、26、28至30、38至3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其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3、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40不具進步性?

一、經查,證據3、證據5均屬半導體磨光技術領域,均使用磨光墊解決磨光之問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5揭示之磨光墊結構與證據3之磨光試劑為結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3、證據5所揭露之前述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40之發明,故證據3、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40不具進步性。

二、又原告雖主張:證據3之實施例未提及α-氨基酸,且未包含併用α-氨基酸與鈍化薄膜形成劑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依證據3所揭示之半胱胺酸置換為α-丙胺酸或賴胺酸,且不會有動機完成前述成分之組合,亦無從得知併用α-氨基酸可發揮干擾鈍化膜、增加磨光速率等功能…故系爭專利之發明達成先前技術習知者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3所揭露具有氧化劑、半胱胺酸、苯并三唑之磨光劑,已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氧化劑、α-氨基酸、鈍化薄膜形成劑…又依證據3說明書所載,復敘明其磨光劑可包含作為蝕刻劑之氨基乙酸如甘胺酸(α-氨基酸之最基本化合物)與化學劑,該化學劑係可與金屬反應形成保護膜,且該化學劑可包括含硫胺基酸特別是半胱胺酸…自難謂證據3未包含「併用α氨基酸與鈍化薄膜形成劑」之內容。

三、且按進步性判斷所考量發明之有利功效,必須是系爭專利之發明相較於「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之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申言之,理當是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該「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所揭露者之差異特徵所獲致的功效,始為進步性判斷應考量者。

四、查,本件證據3所特定揭露具有氧化劑、半胱胺酸、苯并三唑之磨光劑,應為與系爭專利發明之關聯最深之先前技術,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實施例相較於甘胺酸、β-氨基酸所能達成之功效,並非屬於前述與系爭專利關聯最深之先前技術內容,尚無從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所需考量之功效。

五、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針對上開功效所述「合宜磨光速率與選擇率」進行客觀定義或說明,系爭專利所使用之α-氨基酸如丙胺酸者是否確已達成前述合宜磨光速率與選擇率,實非無疑。

六、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上開功效數量、等級之一般期望值等數據資料,亦無採用證據3所揭露之半胱胺酸等之磨光劑所為相關數據資料…則原告僅憑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比較例、表1等數據資料而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已達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期之顯著提升功效,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主張,洵屬無憑。證據3、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40不具進步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1-08-05
  • 更新日期 : 111-08-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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