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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茶」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的判斷

系爭商標圖1:

系爭商標圖

圖2、3:

商標內容資訊

本案的參加人(即被評定人)大陸商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9日以「中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第35類之商品或服務,經智慧財產局(以下稱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77111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商品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評定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就上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 查系爭商標乃由8個「中」字圍成圓形,圓形內置較大之字體「茶」字而聯合組成,指定使用在第30類「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等商品,商標中雖有「茶」之文字,為其指定商品本身之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而不具識別性,然觀諸系爭商標非僅單獨由「茶」字所構成,另結合外圍8個「中」字而組成一圓形設計圖樣,其圖樣整體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創意,跳脫單純文字傳達之視覺感受,給予人之認知並非僅傳達「中」、「茶」二字之文字意義,亦即並非僅予人中國茶葉之認知,其設計意念並非直接、明顯描述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當足以作為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之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佐以參加人前曾提供商品照片、產品手冊、圖片及相關報導等,其上有系爭商標圖樣或有搭配「中茶牌」之字樣,已有明顯標示,可知消費者得以清楚認知系爭商標為表彰茶葉商品來源之標識,況104年間茶藝雜誌廣告內容,其他茶廠之普洱茶葉商品均印製自家品牌商標圖樣,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說明其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情事。

二、 原告雖以被告曾於93年間以中台評字第H00930145號、第H00930157號評定書認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0款及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撤銷上開商標之註冊乙節,惟當時係考量大陸地區於西元1950年至西元1984年對茶葉採取全國統一收購政策,大陸地區國營茶廠統一使用中茶牌商標, 該時期其他地區不同茶廠產製之普洱茶商品亦使用圖2、3商標,況當時普洱茶流行僅十餘年,故認消費者於見到圖2、3商標時,會與大陸地區之普洱茶商品產生聯想,進而認為圖2、3商標係來自大陸地區且為指定茶葉等商品之說明。嗣因大陸地區於西元1984年已取消茶葉統購包銷制度,時空環境變遷,經濟活動改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認知已與原告所舉前開評定案註冊時之認知不相同,原告據此為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殊無可採。

三、 系爭商標整體圖樣非單以「中」、「茶」之文字組成,而係文字結合而成之設計圖樣,具有識別性,論述如前,是以系爭商標並非直接描述其所指定「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等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相關特性,實難認有何造成消費者對指定商品性質、品質及產地誤信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為大陸地區之茶業集團,其所提供之商品確係來自大陸地區或與該地區有關,亦難認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
 

  • 發布日期 : 111-08-05
  • 更新日期 : 111-08-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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