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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

原告(系爭專利權人)前於103年1月23日申請「套標機」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系爭專利,附圖1)。嗣參加人(舉發人)以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提出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並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附圖2)、3(附圖3)、4(附圖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證據3說明書…記載「本發明涉及用於將帶子圍繞待捆紮的物品放置的方法和設備」、發明背景技術記載「使用帶有可收縮塑料薄膜的帶子來密封諸如瓶子、罐子、容器、桶等之類的物品…塑料帶也可用於貼標籤和包裝目的」…證據4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可知三者均屬「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所應用之物皆為瓶、罐等套標物,自屬相同技術領域。

二、復查,證據2下料輪、證據3穩定輥52與證據4輔助支撐輪組50、射標輪組401,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證據3、證據4所揭露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對照證據2、3、4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括所依附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圖式…揭露下料輪24與送料輪36,46,56呈垂直狀態設置,證據4圖式…亦揭露輔助支撐輪組50與送料機構10的主動輸送輪組101、從動輸送輪組102呈垂直狀態設置,上述輪組配置可與收縮膜呈十字軸向面接觸以利收縮膜向下導引移動;因此,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另證據2、3、4具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榮獲2021年度台灣精品獎之殊榮,且曾應用於為國際知名化妝品產品包裝,可認為是成功之商業化產品,足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符合商業上成功之要件等語。惟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始足當之。

五、又查,原告之臥式套標機雖曾獲「台灣精品獎」…然依原告所提「第29屆台灣精品選拔須知」,其評分指標分別為:研發、設計、品質、行銷等專業項目及臺灣產製條件等5個選拔項目,另其初選選拔程序包含書面審理及產品評鑑等,決選則為產品評鑑及簡報…可知「台灣精品獎」之選拔項目並非單以專利的可專利性或是單以產品是否具有商業上的成功做為評選項目的標準,尚須整體綜合考量產品及公司多個評比項目,因此,尚難認系爭專利該項獲獎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

六、至於原證9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專利產品曾應用於為國際知名化妝品品牌之產品包裝,尚無法證明該品牌選擇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作為其化妝品包裝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其他因素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曾獲2021年度台灣精品獎及應用於為國際知名化妝品產品包裝,可認為是成功之商業化產品,並進而推論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附圖4:證據4主要圖式

附圖4:證據4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1-09-05
  • 更新日期 : 111-09-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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