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農藥商品上之標識是否為商標使用?

商標_原判決附圖

正豐冬商品

正豐商品

上訴人林○均主張:伊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二,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農藥商品。被上訴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經營農藥之加工與批發事業,自民國106年11月8日之後,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批發銷售附圖三、四「加保扶」、「固殺草」農藥商品(下分稱系爭商品一、系爭商品二,合稱系爭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等標示(下稱系爭文字),侵害系爭商標權。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商品使用之標識,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標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且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及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

原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為,正豐公司於系爭商品包裝上使用系爭文字,僅標明廠牌名稱,係提供相關消費者判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標示方法,雖與系爭商標部分相同,然係表示商品之內容,及就商品本身、名稱、性質之說明,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非屬商標使用;農藥製造商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係一般慣例,相關消費者僅會將系爭文字視為農藥之廠牌名稱,不至於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摘要判決意旨如下:

一、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商標之使用,此商標法第5條第1款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觀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明。至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關於「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第11條關於「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且中文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等規定,係為達成同辦法第2條「農 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之目的,以符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意旨,與商標使用之規範,尚有不同。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有無侵害商標權,仍應以商標法為斷,不因行為人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為廠牌名稱之標示,而有不同。 

二、 正豐公司就普通名稱為「加保扶」、「固殺草」之農藥,領有許可證,並分別將「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登記為廠牌名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選擇與農藥普通名稱無關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為廠牌名稱,進而標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是否非屬商標之使用?能否以係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標示廠牌名稱,即謂非商標之使用及侵害?尚待釐清。上訴人主張攸關正豐公司於系爭商品標示廠牌名稱,是否與商標使用無關之認定,乃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 依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受核准之21款「加保扶」農藥(含系爭商品一),除本件正豐冬加保扶外,似另有12張廠牌名稱已註冊為商標。能否謂廠牌名稱非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商品?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再者,系爭商標一之中文文字,及系爭商標二,似非習見用語,佐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系爭商標經認定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若相關消費者將系爭文字認識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是否無混淆誤認之虞,更待審認。原審全未究明上開證據是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正豐公司使用系爭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僅會將之視為廠牌名稱,不至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即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發布日期 : 111-09-05
  • 更新日期 : 111-09-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71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