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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特定公司使用之技術資訊,已簽訂保密協議者,不喪失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被告甲原為告訴人A公司之元老級員工,擔任A公司之高階主管,並簽有「誓約書」,明確聲明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絕不做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離職時,應立即繳還全部有關技術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甲因故想轉換跑道,透過面試,取得與A公司具競爭關係之大陸地區B公司總經理職務。甲為在B公司提升自身價值,於離職前,違反A公司規定,以手機拍照方式重製A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有關之資料,包含熔爐工程圖面、熔爐歲修照片等,並將白金抽絲盒、A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相關數據資料、內部規範及營運資料(如熔爐工程圖面、廢棄處理系統之電腦圖控畫面等),重製於個人隨身碟和筆記型電腦。

案經A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以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起訴。甲則抗辯A公司持有之系爭資料是訴外人C公司專屬授權使用,A公司應不得提出告訴;又C公司同時將系爭資料,於日本、大陸地區專屬授權其他公司,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

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法院見解如下:

一、 不同業者生產相同種類產品,雖然主要流程、原料配方大略相同,但生產環節只要有一部分不同,即可能影響產品好壞,成功業者自不願意將此關鍵差異讓競爭對手知悉,屬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不知悉之資訊,而具秘密性。依證人乙之證詞,玻璃纖維絲的產品良窳,取決於熔爐的設計、白金抽絲盒的各項參數、原料配方、漿料配方,以及各種製程條件的控制,甲所重製之A公司熔爐設計、白金抽絲盒的各項參數、原料配方、漿料配方,以及各種製程條件的控制等等資訊,就是A公司與競爭對手間之差異性所在,自應符合秘密性甚明。

二、 部分系爭資料雖係自訴外人C公司之專屬授權,且C公司針對相同資料亦於日本、大陸地區專屬授權其他公司,惟系爭資料係C公司自行研發,且C公司與日本、大陸地區被授權公司簽有保密協議,系爭技術仍不失秘密性;又A公司立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權利主體,得依法提出告訴。

三、 系爭資料與A公司維持產品品質、提升生產效率及降低製造成本有關,且係A司花費相當之成本、人力,以提升產品競爭力所獲得之成果,能提供同業參考,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具有經濟價值;又A公司禁止員工、協力廠商攜帶筆記型電腦、攝錄影器材、使用USB存取、傳輸內部資料,並就系爭資料印有警語,且要求廠商簽立保密契約、員工簽署「誓約書」,可認A公司已對機密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四、 甲於決定轉職後始重製系爭資料,此時甲應無留存、重製系爭資料之必要;又A公司明確禁止員工將內部資料拍照留存,或將內部電子檔案資料傳輸至非公司內部電腦相關設備,A公司亦無配發員工筆記型電腦;甲身為A公司前高階主管,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雖因管理職身分,攜帶照相型手機不受管制,但其所持有之資料,仍僅能存在A公司內部電腦,其將系爭資料重製於私人隨身碟與筆記型電腦,自屬非法重製行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1-09-05
  • 更新日期 : 111-09-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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