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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是否有繼續使用加盟商標之意的判斷

3.法律E-2-商標

本案的原告高○棋主張:伊為註冊第01144928號「龍涎居及圖及雞膳食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且為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代表人,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高氏公司簽訂加盟授權合約,原告授權被告於加盟期間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加盟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合約期滿雙方合意續約至114年9月30日止。惟於110年5月間,被告以不實言論詆毀高氏公司之商譽及信譽,擅自向非高氏公司訂購原物料,構成加盟授權合約書之重大違約,高氏公司於11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加盟授權合約。然被告仍於原址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招牌、菜單、點菜單及臉書,而對外營業,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原告5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被告之個人臉書並設定公開。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 商標權之侵害需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觀照片並無看到使用系爭商標之菜單、點菜單,其中部分點菜單左上角雖有標註「龍●居」之字樣,然該「龍●居」字樣中之第2字已遭塗黑,無法辨識其為何字,自無法遽認此部分菜單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自陳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當日即於店門口張貼與高氏公司終止加盟合約之公告,並更名為「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同年月19日更換招牌,並提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前開招牌雖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計6日,其中5月15、16日為週末假日)仍有「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字樣,然審酌被告110年5月14日即為更名公告,其顯然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將前開招牌照片及拆除招牌照片兩者互核觀之,因招牌為直立式大型招牌,體型頗為龐大,是聯絡及接洽吊車之租用時間及人員配合施工之時間,顯需一定作業時間,被告於4個工作日(即扣除週末假日)內將上揭招牌拆除,顯屬為合理工作期間內,故被告辯稱其無繼續使用系爭招牌之意,而係因處理前開招牌需要合理時間,而無法於110年5月14日馬上拆除等語,並非無據。 

二、 原告所提之臉書畫面截圖,該臉書封面相片確於5月13日變更為聚鼎閣之圖片,然名稱仍為「龍涎居-忠孝復興店」,審酌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即張貼終止加盟公告,及於同年月13日變更臉書頁面之相片等情,可知被告確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意,被告稱變更臉書粉絲頁名稱須待臉書官方審查,約需10日,故無法馬上變更臉書名稱之情,並非顯然無據。被告無法於110年5月14日變更臉書名稱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三、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菜單、點菜單,而被告未立即拆除前開招牌、未立即變更臉書名稱,均非屬商標法第5條所稱「商標之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 發布日期 : 111-10-05
  • 更新日期 : 111-09-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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