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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之認定

被告甲自97年7月7日至103年10月1日任職告訴人A公司,負責「熱塑性聚酯彈性體」(即Thermoplastic Polyester Elastomer,簡稱:TPEE)之研發測試、製程安全管理、建廠專案及技術改良等所有生產技術、製程及方法等業務,因而知悉TPEE製程之生產方法、技術、製程、設備規格及廠房配置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及經營之資訊。

甲於103年5月17日受大陸地區B公司總經理乙邀請,參觀B公司並洽談協助銷售TPEE之事宜後,即未經A公司授權,將其所知悉、持有之A公司「TPEE外產品excel檔」,「TPEE市場應用資料」及其拍攝之A公司反應釜、冷凝器、造粒設備等 TPEE生產設備照片,以A公司公用電子信箱寄至其個人信箱。甲於103年10月1日自A公司離職,離職前簽署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同意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並歸還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予A公司;惟甲離職後並未刪除系爭資料,並於赴大陸地區擔任B公司之子公司副總經理後,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所知悉及持有之A公司TPEE反應釜總圖,隱匿A公司之文字後,利用個人信箱將系爭圖檔寄給乙,另於105年7月14日,將全部系爭資料自隨身碟重製到筆記型電腦。

案經A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觸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起訴甲,經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甲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認定甲之行為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觸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法院見解如下:

一、 系爭資訊包含等TPEE生產設備相關設計資訊、TPEE產品製程中相關的參數、配方、試驗資訊及紀錄,以及TPEE外產品之性質資料、色差值、市場應用等資訊,均係A公司之團隊長期研發、蒐集之成果,用於生產、銷售或客戶服務,且為A公司經營TPEE產品或熱熔膠產品之基本與依據,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具有秘密性。 

二、 系爭資訊係A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A公司產品競爭之能力,並造成A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故系爭資訊具有經濟價值。

三、 A公司建置有NOTES系統,讓員工可登入個人帳號密碼收發電子郵件、需有個人帳號密碼始能使用公司內之個人電腦,且電腦內有個人專屬資料庫、如需要在外加班可登入個人帳號使用NOTES系統看到個人之電子郵件;並定期辦理機密相關之教育訓練,以及於部門主管會議、各部門宣導或傳閱、工安教育訓練中宣導保密,且於被告任職時簽署「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以及於離職時簽署保密同意書,A公司亦有規範保密之資料內容及建置保密之作業程序,可認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系爭資訊為A公司營業秘密。

四、 甲基於協助大陸地區B公司銷售TPEE之目的,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將系爭資訊以A公司公用電子信箱寄至其個人信箱,且自A公司離職後未依保密同意書約定刪除系爭資訊,而於赴陸任職後,將系爭資料寄給乙使用,並重製系爭資料至個人筆記型電腦等行為,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觸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1-10-05
  • 更新日期 : 111-09-28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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