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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

原告前手陸○○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系爭專利,附圖1)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將申請權讓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人),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准予專利。參加人(舉發人)以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並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

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可否解釋為「線上影音播放器」?
二、證據2(附圖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系爭專利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不可解釋為「線上影音播放器」

(一)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

(二)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所載「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即為「影音播放器」,是以「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不應解釋為「影音播放器」,更遑論「該互動式影片」在「同一影音播放器」內包含彼此分離且能顯示「視頻影片」與「商品資訊」的「視訊播放面板(701)」與「商品顯示面板(33)」…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無法推知「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應解釋為「影音播放器」。

(三)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並未界定「視頻的一播放面版」、「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位置相對於「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內部或外部,原告以「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位置均相對於「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內部作為限制條件,顯然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之限制條件。

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

(一) 按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查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及請求項9「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已揭示可導入互動式影片之情境資訊224…堪認由證據2客戶設備106、108及110…上傳情境資訊224…至「發佈系統」或「傳輸模組」,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思及並經由簡單變更而完成者,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二)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發佈系統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憑證為附屬於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以帳號及驗證密碼組成之電子裝置憑證作為確認所有權人之技術內容,僅為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YouTube)對於上傳影片認定所有權歸屬通常採用之管理方法,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三) 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5、6、7、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說明書第0031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且證據2已揭示Web-Base服務架構,又一般影片製作過程中即會對影片資訊內容進行重新編輯順序、增加或刪減等動作,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另證據2揭示「Web-Base服務架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網頁輸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又普遍得知影音平台(例如 YouTube)於使用者申請帳號後,得使用該帳號在其網站上發佈影片,並提供使用者調整相關隱私權或留言設定等功能,以利使用者加以管理,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證據2揭示「Web-Base服務架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網頁輸入」又對於證據2…該視頻製作程序204進行編輯時,自會針對商品的顯示方法、位置進行設定 …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6、7、8不具進步性。

(四)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4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不可解釋為「線上影音播放器」。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法律E-1-1-專三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3.法律E-1-2-商標

  • 發布日期 : 111-11-05
  • 更新日期 : 111-11-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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