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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包含地理名稱是否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產地之判斷

3.法律E-2-商標

被上訴人(原名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7年2月26日以「Boy 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9、35、37、44類商品或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9月27日商標核駁第391745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經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全部准許,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曾就與本案系爭商標文字相同,指定商品/服務亦相同之申請第107011873號「BOY LONDON」商標,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以商標核駁第39174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

摘要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之判決意旨如下:

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的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及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相關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判斷是否與其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二、 系爭商標「Boy London」,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所吸引。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男女老少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只是無特殊意義的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將使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錯覺,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審未以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涵攝尚有未洽。

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並無同法第29條第2項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適用之規定。原判決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要件之判斷上,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適用之規定部分,亦非允洽。

四、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0年間即已取得包括系爭商標文字在內之「羅密歐BOY LONDON」之商標註冊,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自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等情。惟查,「羅密歐BOY LONDON」與系爭商標圖樣「Boy London」為兩個不同商標圖樣,不代表該商標內所有組成之元素各自均具有識別性,而得分別申請註冊為獨立商標而獲准。

  • 發布日期 : 111-11-05
  • 更新日期 : 111-11-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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