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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創作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鋁擠型太陽能板支撐柱」(系爭專利,附圖1)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嗣原告(舉發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設計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附圖2)、3(附圖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指出:

一、 按設計專利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

二、 又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三、 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3相較,證據2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柱呈矩形框條狀,其後側沿著深度方向設有一凹溝,且在前側面設有朝向左、右側凸伸的沿邊」設計特徵,惟證據2從第三圖觀之「補強肋203係左右對稱地垂直於主支撐板201,主支撐板201斷面中央為矩形框」,與系爭專利從立體圖及俯、仰視圖觀之「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兩者在視覺上有明顯差異。

四、 復查,證據3之圖2「立框10設有由中央向外斜出二個翼狀形卡止片101、102,及翼狀形卡止片101、102與中央水平壁之框體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及中央的三角形框,然翼狀形卡止片 101、102超出中央水平壁」形狀,與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俯、仰視圖「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亦有明顯差異。

五、 再者,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且基於系爭專利之鋁擠型產品屬於相對擁擠之技藝領域,系爭專利以斜向補強肋造形所作「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之區隔設計等特徵差異,已足呈現特異於證據2、3之先前技藝的視覺效果,故縱將證據2、3之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證據2、3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

六、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法律E-1-1-專三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4.法律E-1-2-專三

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4.法律E-1-3-專三

  • 發布日期 : 111-12-05
  • 更新日期 : 111-11-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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