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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死亡後之商標使用認定問題

4.法律E-2-商標

本案的原告(即申請廢止人)之前負責人郭○忠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第30類之水餃等商品,向被告(智慧局)申請註冊,於94年5月16日取得第01154575號商標註冊(下稱系爭商標),並准予延展註冊至114年5月15日。嗣原商標權人郭○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後,110年10月21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分割郭○忠之遺產,將系爭商標原物分配予郭○忠之配偶即參加人。另因上開判決分割郭○忠之遺產前,繼承人無法協議行使郭○忠之股東權,致無從選任董事代表原告,經法院於109年7月6日選任許○華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原告旋於109年10月8日以系爭商標自106年2月12日起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9063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意麵、拉麵、油麵、雞蛋麵、烏龍麵、蔬菜麵、蕎麥麵、麵乾、麵、玉米麵、細麵條、義大利式麵條、餃子皮、麵糰』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 參加人檢送107年間二網路部落格發布之文章照片,均可見標有系爭商標之冷凍水餃外包裝袋及水餃商品,訴外人益傑公司聲明書所附包裝袋照片,與部落格發布張貼之包裝袋照片外觀相同,聲明書復記載「興記有限公司前於107年間確有委託本公司生產包裝袋體,本公司並依法開立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興記有限公司收執」等語,從益傑公司開立之107年3月至10月出售包裝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興記有限公司」、品名為「韭菜豬肉水餃、高麗菜豬肉水餃」,亦與前揭部落格文章敘及之口味相符,足認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確有將系爭商標用於「水餃、冷凍水餃」商品包裝加以陳列販賣,自得認同性質之「餛飩、冷凍餛飩、蒸餃」商品亦有使用之事實。

二、 郭○忠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為經營原告事業使用,且郭○忠原為原告之代表人,佐以原告於郭○忠生前確有以原告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於所販賣之水餃、冷凍水餃商品上,堪認郭○忠生前確有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郭○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後,系爭商標及對原告之出資額既屬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且迄至107年10月以前,原告在原門市依向來之方式繼續銷售及營業,並無任何繼承人對於原告之商標使用行為表示反對或異議之事實,足以推認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於107年10月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已有默示之同意,亦不違反全體繼承人繼續維護系爭商標作為可供分配之遺產之本意。商標授權係商標權人將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之專用權利授予他人使用,為財產權之處分,與委任契約以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為內容之勞務提供不同,商標授權非單純源於信任關係,且有繼續性質,故授權關係自不因郭○忠之死亡而消滅,而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商標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 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亦適用於公法領域,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原商標權人郭○忠設立原告後,系爭商標即作為經營原告事業使用,足見其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即信賴原告將依商業交易習慣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則原告以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為由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 發布日期 : 111-12-05
  • 更新日期 : 111-11-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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