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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之工程圖面及技術資訊,非業界所知悉,且資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為營業秘密

被告甲設立A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後受雇於告訴人B公司,先後於B公司生產部擔任相關職位,主要工作為協助設計B公司生產零件標準製程(SOP)、管理生產設備、模具及輔導供應商等,並結識被告同事乙。甲乙二人在B公司任職期間,均曾簽署員工保證書,載明於B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將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

渠料,甲明知依照工程圖面管制措施及其依上開員工保證書,乾燥機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及「技術內容」欄所示內容,係屬應保密之事項,卻以影印、透過B公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公司內網或利用出差時可攜帶B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機會,將存取在該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檔案下載至隨身碟等方式予以重製後,將紙本資料掃描成電子檔,併同其他電子檔儲存於A公司電腦。

甲自B公司離職後,前往大陸地區設立與B公司具競爭關係之C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為圖能順利生產穀物乾燥機等農業機械以與B公司競爭,爰以金錢誘使任職於B公司之被告乙,利用B公司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後列印取得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及「技術內容」欄所示內容,並掃描成電子檔後寄至甲之電子郵件信箱。甲又指示A公司員工將存於A公司電腦乾燥機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及「技術內容」欄所示內容寄給甲,供C公司研究之用,並將B公司工程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尺寸等數據修改後,以A公司名義,向B公司之供應商訂購零件,作為C公司在大陸地區研發淤泥乾燥機使用。

案經B公司發現提起告訴後,一審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甲、乙共同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洩露營業秘密罪。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營業秘密罪;乙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罪,法院見解如下:

一、 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涉及乾燥機穀物循環量、殘留穀物清除等重要關鍵技術,且各家產品對於上開構件競相研發以尋求構型最佳化設計,上開資訊非經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而難以輕易取得,該等重要部品配置關係屬B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且因承載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之構件在機台之所處位置,不易簡易拆卸而得見,故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因機台行銷於市場而為業界所知悉,因此,上開資訊符合「秘密性」要件。

二、 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乾燥機重要部品技術資訊,內容實質上為B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B公司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 

三、 B公司就員工使用之電腦有所管制,限制員工以USB下載檔案、列印及利用網路對外傳送資料;B公司另有針對該公司生產用之相關圖面制定圖面管制程序,並由文件管制中心保管,復限制可接觸的對象;且B公司與其協力廠商皆有針對之零件規格及設計圖說,明定保密義務,亦於員工任職之初,即會要求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承諾且認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確實遵守該公司之保密規定,其上更載明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係屬於公司營業秘密,應認B公司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足認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所示之資訊為B公司營業秘密。

四、 核甲重製系爭資料供C公司研究,並更改B公司工程圖面訂購零件,作為C公司在大陸地區研發淤泥乾燥機使用等行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營業秘密罪;乙利用B公司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後列印取得乾燥機工程圖面及技術內容,寄至甲之電子郵件信箱,供C公司使用等行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1-12-05
  • 更新日期 : 111-11-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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