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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進步性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領域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

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系爭專利,附圖1)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嗣原告(舉發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至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判斷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二、且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

三、經查,證據2(附圖2)、3、4所揭示之活動背景板,主要是為提供以多片佈景片(折板),其間以傳統家用鉸鏈(樞葉片)方式連結…不具有大型LED顯示幕之相關技術。證據5係利用動力源作動…惟其關於LED顯示幕拼接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證據6、證據7屬電視牆相關技術領域…證據8至證據10屬可攜式電子產品摺疊螢幕應用技術領域;證據6(電視牆)、證據7(字幕機)、證據8(顯示裝置)、證據9(顯示裝置)、證據10(摺疊螢幕)雖均為LED顯示幕之相關技術,但均與舞台車技術無涉,其中證據9、10甚至為可攜式顯示裝置,與系爭專利關聯性低。由上可知,證據2至證據10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證據群組間之技術領域關連性低,且證據2至證據10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難認有組合動機。

四、復查,證據2至證據10皆為裝設固定後即不易反覆組合或拆卸,均非可反覆拆組之結構。與證據11(附圖3)以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到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亦即,證據2至證據10,與證據11之作用、功能不具共通性,客觀上亦不具結合之動機。

五、再者,證據9係利用樞接軸與收容槽凹凸對合之無縫對接;但證據2至證據8、證據10、證據11均非屬解決大型螢幕對接產生畫面中斷不連續現象發生之無縫對接,且並無實質隱含結合證據9無縫對接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

六、綜上所述,證據2至11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證據群組間之技術領域關連性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證據2至證據10與證據11之作用、功能亦不具共通性,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證據2至11所揭露技術予以組合,仍難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至11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法律E-1-1-專三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3.法律E-1-2-專三

附圖3:證據11主要圖式

3.法律E-1-3-專三

  • 發布日期 : 112-01-05
  • 更新日期 : 111-12-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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