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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真品及指示性合理使用非為商標權效力所及

3.法律E-2-商標

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儀明知「大漢酵素」商標圖案(註冊第01338734號,下稱本案商標)係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酵素、乳酸菌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用本案商標及刊登販售告訴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 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商標權人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商標專用權。又第三人將商標用於網頁說明商品名稱或為表示商品名稱之必要說明,該等使用方式符合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有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用本案商標及刊登販售告訴人之商品,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於網路賣場刊登販賣之商品均為告訴人生產出售予被告之真品,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並未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仿冒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購自告訴人之真品,加以分裝、改裝而有發生變質、受損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是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得對被告於網路賣場販賣之告訴人商品主張商標權;另被告在販賣告訴人商品之網頁雖有使用本案商標,然係為使消費者辨識該等商品來自告訴人,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表示該等商品名稱之必要說明,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受告訴人主張本案商標權效力之拘束。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行為即不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發布日期 : 112-01-05
  • 更新日期 : 111-12-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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