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非意圖仿襲之認定
本案原告(統領戲院)於77年間即先使用「統領戲院」、「統領影城」、「統領TONG LING」(下稱據爭標識)於其所經營之電影院,其主張本案參加人(即商標權人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統領」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局)核准註冊之第02039854號「統領」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顯係惡意搶註,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遂於109年5月1日以上開規定為由對其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8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11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8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影片映演業者設立許可證書、電影票照片、電影院招牌照片、招募廣告、臉書粉絲頁、網路售票文宣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據爭標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7年12月4日前,已有先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另查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設立,地址為桃園市,參加人則成立於84年間,地址為桃園市,二者僅有一條街之隔,且均同時存在多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固可認參加人因地緣關係而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惟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沿革可知參加人於71年間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另於73年間於臺北市開設首間店面,並於同年即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於74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嗣於76年標購桃園市商業用地,規劃興建百貨商業大樓,復於84年間成立桃園統領百貨,並於105年公告桃園統領百貨改裝計畫包含10、11樓之電影院改裝,且經媒體報導增加影城之休閒功能,至107年9月21日「桃園統領威秀影城」開幕,繼而於同年12月4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6年購買桃園市商業用地規劃興建桃園統領百貨,均早於原告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最早於77年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日期,是以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顯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二、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作為經營型態而營運之情形,自西元1960年開始即有之,此有參加人提出資料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檢索相關資料,於95年以前有多件商標係由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業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情形,此種情形係屬常見,屬業者經營型態或營運方式之選擇或考量,自無從以參加人與威秀影城合作經營電影院業務逕認參加人無經營電影院業務之意。
三、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據爭商標使用資料,其資料數量有限,部分資料使用時期無從得知,且其營業範圍並非廣泛,均不足以認定據爭標識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且著名之程度,據爭標識既非著名商號,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 發布日期 : 112-02-05
- 更新日期 : 112-02-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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