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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原種非業界所知悉,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為營業秘密

告訴人A公司為種苗公司,被告B及被告C為夫妻,原皆任職於A公司,B從事研發育成父母本原種、雜交商業種子業務,C從事原種保存、登記、維護、發送等業務,而有接觸系爭甲原種之機會。B、C二人明知其與A公司簽有切結書而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使用或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接觸之A公司營業秘密、生產秘密、研究育種相關資料、材料與原種,B卻於A公司退休後,指揮仍在A公司任職之C,藉由職務機會,竊取系爭甲原種,交由B另行培育繁殖得出丙原種後,向其他種子公司兜售。

案經A公司發現提起告訴,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B、C二人共同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使用營業秘密罪,見解如下:

一、種苗之父母本原種,係指用以培育新品種之不同品種種子,可能來自既有植物品種,亦可能來自於技術改良經公開或未公開上市之植物,故該父母本原種是否屬營業秘密,應視個案受侵害之標的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二、甲原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甲原種均係A公司所有及自行研發之原種,關於種原利用、選育技術皆屬告訴人核心資產,育種過程未與同業合作,亦非業界所知悉,又A公司已就不同品種耗費相當金錢、資源,利用遺傳學原理、育種學等方法,育成雜交一代品種之父母本原種,生產雜交一代種子,並在全球進行銷售及推廣,而在市場具有相當價值,且因雜交一代品種具有再繁殖而不變異之特性,非市面一般販賣品,而屬A公司獨有,故系爭甲原種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三、A公司對甲原種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一) A公司已於其工作規則明訂「公司營運上之一切機密與育種及採種上之材料、系統、原種、原原種及其他資料等,絕不可洩漏,自行或與他人以任何方式,利用上述資料、材料及原種等從事營利及非營利行為」,並將上開內容列入切結書,由員工承諾遵守。

(二) A公司之原種資料電子檔儲存於生產技術部技術管理課設有開機密碼之電腦,紙本檔案由該課課長保管,原種則存放於獨立區域冷藏庫,透過門禁、冷藏庫上鎖,以及不同產品代號、電腦編碼,防止非負責人員輕易知悉品種機密資訊,並僅開放父母本原種生產系統作業予負責課員。

(三) A公司已將父母本原種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非僅主觀上有保密之意,客觀上並有實體門禁及登記簿等控管制度之積極作為,自應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核B、C二人合作竊取甲原種,交由B培育丙原種向其他種子公司兜售之行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使用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2-02-05
  • 更新日期 : 112-02-01
  • 發布單位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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