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二商標間近似程度及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之認定

3.法律E-2-商標


本案原告於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以「中村文 御手作及圖Nakamura Fumi」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局)審准列為註冊第 0175980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9 年3月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情形申請評定,被告以 110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109002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前揭評定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11 年3 月 29 日經訴字第111063015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二者中文「中村」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然系爭商標橫書中文為「中村文*御手作」,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參以系爭商標之「中村」在整體商標圖樣占比不到八分之一,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系爭商標花邊圖騰與文字結合之設計圖樣整體。本件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二、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 1、2 使用之「蛋糕、麵包」商品及據以評定商標 3「土司蛋糕麵包零售」服務相較,或同屬糕餅類商品之零售等服務,或後者商品即為前者服務所販售之特定商品,於性質、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而據以評定商標提出之使用證據尚屬有限,實難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另系爭商標係以日本大正時期風格為設計基調,呈現大正浪漫風格的形象,經原告提出設計草圖為證,可知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三、 復考量二者商標自系爭商標 105 年註冊至 109 年參加人申請評定時,已併存市場約 4年期間,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應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所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不合。

  • 發布日期 : 112-03-05
  • 更新日期 : 112-03-06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82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