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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為加班之目的,使用經公司核准之隨身碟,重製業務上得閱覽存取之營業秘密,不構成「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被告A原為告訴人B公司會計課長,與B公司簽有保密資訊條款,明知該資訊條款所列屬管理機密、技術機密等文件資料,非經B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或基於職務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

B公司於A離職後,進行電腦伺服器維護時發現,A任職B公司期間,多次於B公司辦公處所,以隨身碟重製B公司營業秘密檔案,並攜出返家下載於個人行動硬碟,爰提起告訴,檢察官以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起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認定A係為返家加班,使用B公司核准之隨身碟,下載其業務範圍內之B公司營業秘密,不構成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見解如下:

一、 系爭檔案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一) A下載重製之檔案包含明細分類帳、預付費用、銷貨排行、進貨排行、銀行交易明細、進耗存統計表、直接原料明細表、毛利率分析總表、產品成本分析表、庫存明細表、銷貨成本表、成本結構及計算、調整分錄底稿、物料清單、客戶資料表、產品測試報告等檔案;上開檔案係經過B公司經成本結算、產品測試、整理客戶名單及授信狀態 、B公司資金流向後,所做成之相關資料,內容包含B公司原料、產品之金額、數量、規格、成本、交易對象及金額、資金用途及產品研發歷程紀錄等資料,除可作為B公司經營團隊對於產品方向決策之依據外,亦可作為潛在客戶評估產品優劣之文件,影響B公司產品銷售。

(二) 系爭檔案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者,且係B公司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紀錄,或係投入相當人力,持續投入可觀之成本所彙總而成,倘遭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資力等成本,並以此採取相對應之競爭經營策略,故系爭檔案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二、 B公司對系爭檔案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B公司有與A簽訂保密協議,並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訂有相關管理、借閱流程,另B公司內部網路磁碟機中儲存之檔案,除須使用B公司公務電腦方能閱覽及存取外,亦針對B公司電腦使用者,依其不同部門、職務,設定帳號、密碼、內部網路磁碟機儲存檔案不同閱覽及存取之權限,及隨身碟存取使用限制,B公司並有資訊安全控管軟體,紀錄使用B公司公務電腦之各使用者之使用歷程、移動儲存日誌紀錄,按月或不定期由B公司之資訊工程師查核各使用者之使用情形等管制措施,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知悉,是對於B公司內部網路磁碟機中儲存之檔案或公務電腦上之檔案,可認B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系爭檔案為B公司營業秘密。

三、 依據相關證詞及證據,A儲存系爭檔案所用之ADATA隨身碟,已向B公司提出資訊需求申請表,請求開放該隨身碟存取B公司內部網路磁碟機之權限並經核准,且A均為在職之期間重製系爭檔案;又A所重製之檔案均出自B公司內部網路磁碟機中專用區財務部資料夾、共用區資料夾,A身為B公司財務部員工,自有權限閱覽存取上開區域之檔案,另A反覆重製系爭檔案至ADATA隨身碟內之情狀,亦與下班後須頻繁將工作帶回家加班工作者常須反覆攜帶工作所需最新版本檔案而有反覆重製之情之社會一般通念相合,堪認A係因返家仍須加班之工作所需,方重製系爭營業秘密檔案。

四、 A雖有重製B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惟A所使用ADATA隨身碟既經B公司核准開放權限,其重製之系爭檔案亦皆為A有權閱覽及存取者,B公司就此對於A亦未設有限制,且A自B公司離職前,已刪系爭檔案,難認A之行為構成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2-03-05
  • 更新日期 : 112-03-06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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