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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申請「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新型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圖1)。嗣參加人(舉發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提出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乃依該更正本審查,而為「請求項1、5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至4、9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上訴。

上訴人指陳:原判決未說明有動機可輕易結合證據2(附圖2)、3(附圖3)、5(附圖4),係判決違背法令。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二、經查,證據2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證據3為一種鞋面活化機,證據5為一種鞋頭定型機結構改良…原審經審酌證據2、3、5之技術內容,認證據2、3、5皆為關於鞋面定型的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三、再者,證據5又揭露可將熱加工設備與冷加工設備分置於主基座與副基座的技術,亦具有可令證據2熱壓模組與冷壓模組可分別設置的技術教示。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經由證據3、5的技術教示,簡單結合證據2、3、5所揭露技術特徵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未具有利功效。

四、另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動機可輕易將證據2、證據3、證據5整合成一部後踵定型機,遑論可輕易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整合安排於證據5之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云云。然證據3所揭露之「鞋面活化機」雖是一部機械,但重點在於其對鞋面預熱活化的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其應用於證據2或證據5的任何位置,而非僅係僵化的將整部機械套用於證據2或5的機體上等情,均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進步性審查原則之違誤。

五、從而,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鍵在於如何將傳統後踵定型機所不具有之「活化裝置」,與原有之「熱壓裝置」、「冷壓裝置」、「楦模裝置」共同整合,以解決傳統機器所存在之工作效率低落問題,若欲整合證據3鞋面活化機結構於證據2之鞋面定型機,則原判決應說明為何該等機構間之整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具有動機且能輕易完成,原判決僅以位置的簡單改變帶過,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云云,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1:系爭申請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申請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證據2主要圖式

 

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證據3主要圖式

 

附圖4:證據5主要圖式

證據5主要圖式

  • 發布日期 : 112-04-05
  • 更新日期 : 112-05-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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