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註冊之商圈、地標名稱,是否為描述建案地理位置之合理使用?
本案為商標侵權案件,上訴人勤美公司是註冊第 01872487 號、第01872723號「勤美天地」商標、第 01872485 號「勤美綠園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建案裡的宣傳文宣使用了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在「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侵害了上訴人公司的商標權。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表參道」建案位置距離上訴人公司的綠園道建物約1.1公里,其使用「公益勤美」、「勤美 X 公益」等字樣只是作為商品地理位置的說明,並非商標使用。而且在宣傳文宣中並未使用「勤美建設」或「勤美集團」等用語,而是按商業習慣表達該地名鄰近被上訴人之「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名稱),因此不應被認定為商標侵權。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
(一)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不動產買賣」等商品或服務上,被上訴人在其建案「表參道」裡的廣告文宣中,使用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促銷其建案之行銷目的,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而該當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二)另被上訴人在其建案「表參道」裡的廣告文宣中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雖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之認知,有可能會誤認「表參道」建案同為上訴人推行之建案之一;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會使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關係企業或與上訴人間有投資、合作關係,亦該當商標法第 68 條第 3款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無法主張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合理使用
(一)經查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共5頁,其中「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在每一頁都反覆出現,且置於網頁中心或列為標題。反觀被上訴人之企業標識「APEX 中陽建設」,僅一次性的標註於首頁不明顯之處,且以較小字體呈現。是被上訴人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作為廣告文宣之文案主題及視覺主軸,確屬促銷之「商標使用」行為。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公益勤美」、「勤美×公益」中的「公益」一詞有說明「表參道」建案位址(其位於精美街及公益北街交叉口)之意義;且其使用「勤美」等字樣乃表彰其「表參道」建案是位於「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名稱)附近等節。然查,「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是位於公益路、館前路、英才路之區間,而被上訴人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位址,則與「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相距 1.1 公里遠,其中更需跨越麻園頭溪,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認定其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內,被上訴人顯無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作為說明其地理位址之正當性。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合理使用。
- 發布日期 : 112-04-05
- 更新日期 : 112-03-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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