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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訴訟中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得判斷該發明是否合於專利進步性要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原告前於民國94年2月4日申請「電池組」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違反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提出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而為「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而原處分係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故原告即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上訴。

上訴人指陳:原審未提示證據7第35.1頁予上訴人辯論,並錯誤解讀證據7…且未斟酌上訴人就丙證1、丙證5-8之主張,係判決違背法令。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專利要件進步性之審查,係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或組合,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判斷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故於專利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基於調查事實之職權,自得就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該技術內容與該發明間之差異,加以職權調查,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以判斷該發明是否合於專利進步性要件,而不受當事人對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該技術內容與該發明間差異之主張拘束。且就原處分已實質審查之舉發證據範圍內,如法院已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於訴訟程序上即對當事人無突襲之虞。

二、經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即提出證據7,主張證據7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為handbook of batteries,3rd Ed.,McGraw-Hill,Inc,2001,係一電池手冊、工具書,其內揭示各種習知電池之種類、構造、尺寸及性能,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因此,證據7第35.1頁已存於卷內,兩造及參加人並已就證據7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攻防,原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也已提示全部卷證與兩造及參加人辯論,是原判決理由中引用證據7第35.1頁記載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複查,原審就參加人所提丙證1、5至8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論明該期刊論文、研究計畫均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表示鋰電池可應用於電動車相關領域、18650型鋰電池已被研究開發用於混和電動車等情,益徵小型電池(18650型鋰電池)用於電動車領域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等詞,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提示證據7第35.1頁予上訴人辯論,並錯誤解讀證據7已揭示在電動車電池領域已能具體應用鋰電池,且未斟酌上訴人就丙證1、丙證5-8之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背法令,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2-05-05
  • 更新日期 : 112-05-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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